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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盗窃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山东省曹县人,住山东省曹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山东省曹县人,住山东省曹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山东省曹县人,住山东省曹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吴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驾车至滁州市明光市境内,将**镇**中国移动基站机房内的移动通信设备的辅助配件接地线和铜牌盗走。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72.00元。

2.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驾车至滁州市明光市境内,将**镇**中国移动基站机房内的移动通信设备的辅助配件接地线和铜牌盗走。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55.20元。

3.2019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驾车至灵璧县境内,将**镇**村中国移动基站机房内的移动通信设备的辅助配件接地线和铜牌盗走。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03.28元。

4.2019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驾车至灵璧县境内,将**乡**村**小学东侧的中国移动基站机房内的移动通信设备的辅助配件接地线和铜牌盗走。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32.88元。

5.2019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驾车至灵璧县境内,将**乡**村的中国移动基站机房内的移动通信设备的辅助配件接地线和铜牌盗走。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49.42元。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于2019年10月2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反光背心、扳手、安全帽;2.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10512.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攀登

检察官助理 井 梅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诉讼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6.作案车辆扣押在灵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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