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 安徽**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号船船东代表,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乡**村**组。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坤伟,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 安徽**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号船实习管事,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乡**村**组(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乡**村**组)。被告人吴某乙曾因妨害公务于2009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玉双,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2********,汉族,初中文化, 南京**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住江苏省泰州兴化市**小区**号楼**栋**室(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谷胜庆,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9年9月下旬,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告人韦某某约好出售安徽**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号船上所承运的汽油。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指使被告人吴某乙和韦某某联系后,韦某某等人驾船在夜里11点左右来到停泊在南京栖霞锚地的**号船旁。吴某甲指使吴某乙等人将**号船上所承运的约98吨汽油抽到韦某某所开的船上。9月23日,吴某甲、吴某乙和韦某某相约在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车站附近见面,吴某甲安排吴某乙从韦某某车上收取货款46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后吴某甲和吴某乙打车到南京南站附近,吴某甲将其中的13万元存入了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内。
2019年12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抓获归案。到案后,2名被告人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根据中国石油上海销售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号船上当日所承运的95号汽油单价约为每吨7477.88元。现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代为退出741743元,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获得安徽**船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
二、非法经营
被告人韦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从上述**号船上收购汽油后,随即以每吨5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99.19吨汽油,收取货款约555400元。
被告人韦某某于2019年2月17日,以每吨4600元的价格从**船船主孙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其船上的约63.9吨汽油,支付货款293900元,随即以每吨5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63.62吨,收取货款32万余元。
2019年12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韦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存款记录,银行流水,聊天记录,记账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岗位职责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承运的汽油非法变卖,赃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共同实施职务侵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未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资格,在没有销售汽油资质的情况下,非法买卖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燕群
2020年4月24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七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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