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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6********,汉族,中专文化,**玩具店**,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座**室。

被告人吴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玩具店**,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座**室。

被告人吴某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8********,汉族,高中文化,**玩具店**,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座**室。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8********,汉族,中专文化,**玩具店**,户籍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幢**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镇**村**巷。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沈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2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0年4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柯某某和翁某某夫妇(另案起诉)于2016年3月、2019年1月先后注册成立**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动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由柯某某的妹夫洪某某(另案起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吓村工业区建立工厂,后搬至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银河六路3号,由洪某某负责聘用人员、组织生产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以下简称:SHF、POP)等注册商标的国际知名动漫玩具,并在东莞市桥头镇兴濠城科技工业园A座、B座,以及广州市大新路448号等处租赁仓库,雇佣杨某某、徐某某(另案起诉)等人负责储存和运输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柯某某、翁某某在广州市一德西路390号国际玩具城租赁B2008-2010和1C88商铺,分别开设**玩具店和**玩具店,招募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沈某某等人销售东莞工厂生产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

被告人吴某乙于2016年初起、吴某丙于2019年2月起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受翁某某聘用,在上述**玩具店担任销售员,负责接待顾客咨询,开具销售单,接收货款,通过线下渠道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被告人吴某甲于2017年2月起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受翁某某聘用,在上述**玩具店通过线上阿里巴巴网店“**玩具商行”接待客户咨询,发布商品信息,开具销售单,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6月起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受翁某某聘用,在上述**玩具店通过线上阿里巴巴网店“**玩具商行”接待客户咨询,发布商品信息,开具销售单,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

2019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接报案称,阿里巴巴网站上一家名为广州市越秀区“**玩具商行”的店铺销售的钢铁侠等动漫玩具是假冒SHF的商品。该局于同日决定对“6.21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9年8月8日在东莞、广州开展集中收网行动,当场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20余名,并在上述涉案公司、店铺,以及分别位于东莞的3处仓库和广州1处仓库搜查扣押了假冒SHF、POP等系列注册商标玩具12万余个。

其中,公安人员于2019年8月8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390号国际玩具城B2008-2010**玩具店抓获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沈某某,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人员从店铺及广州市大新路448号仓库内缴获待销售的标注SHF、POP商标的各类动漫玩具共计6000余件。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通过**玩具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共计价值人民币109万余元。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通过“**玩具商行”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共计价值人民币436万余元。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通过“**玩具商行”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共计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从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448号仓库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根据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四人各自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的犯罪事实。

2.证人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沈某某分别受翁某某聘用通过线下线上渠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所销售的玩具均由东莞工厂生产并运输至广州市大新路448号的仓库储存的事实。

3.缴获的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相似度证明》等证据证实,缴获的赃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缴获的《**玩具销售单》、调取的“**玩具商行”及“**玩具商行”销售数据光盘、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四名被告人任职期间涉案线下线上店铺的销售金额,以及从仓库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玩具的待销售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沈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文涛

检察官助理:徐晓云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二张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八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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