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75********,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任江油市原**镇**村**;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任江油市**镇原**村**;2020年5月至今任江油市**镇**村**,住江油市**镇**小区**单元**。2020年10月1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吴某甲以严重职务违法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12月1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拘留、逮捕;同年12月30日,经我院羁押必要性审查,被江油市公安局西屏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11969********,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镇**,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任江油市原**镇**村**;2007年至2019年12月,任江油市原**镇**村**;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任江油市**镇原**村主任(2020年1月当选**镇**);2020年5月至今,任江油市**镇**村**,住江油市**镇**村**组。2020年10月1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吴某乙以严重职务违法立案调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西屏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11964********,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任江油市原**镇**村**组**;2019年12月至20205月,任江油市**镇原**村**组**;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任江油市**镇**村**组**,住江油市**镇**村**五组。2020年10月14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张某某严重职务违法立案调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西屏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经绵阳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由北川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10、11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1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工程老板吴某丙得知绵阳**大理石有限公司、北川**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企业因矿山开发,需要扩建原香水镇镇江村三组村道后,分别向时任江油市**镇**村**吴某甲、时任江油市**镇**村**吴某乙、时任江油市**镇**村**组**张某某表示想承建该工程,希望三人能帮助其争取该工程。2018年10月,在吴某甲等人的帮助下,吴某丙取得该工程。2018年11月,吴某丙为了使该工程能顺利实施,在工程涉及的占用林地许可、林地赔偿及协调村民等方面得到村组干部的帮忙和关照,在江油市含增镇某茶楼,吴某丙以合伙的名义邀请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三人共同参与该工程,并承诺在工程结算后,将工程利润与三人平分。之后,吴某丙与企业商定该工程总价为240万元(含林地赔偿等费用)。工程实施期间,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分别利用职权帮助吴某丙办理了《林地占用许可证》,爆破手续以及协调林地赔付等相关事宜。2019年7月工程实施完毕,吴某丙经结算赚取99万余元,吴某丙按事前约定分别给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3人好处费各24.7958万元,共计74.38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三被告已退缴赃款共计62.591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三被告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海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吴某甲,1333089****;吴某乙:1377806****;张某某:1354710****)
2.案卷材料共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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