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分公司营业部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委**村**号,住本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1023199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分公司营业部团队经理,现系常州市武进区**店餐厅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康、陆昊洋、值班律师葛志韬和集资参与人代表田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全资设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财富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门店,以线上线下两个渠道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9月,**财富在常州市钟楼区**广场**幢**室设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第二分公司),下设营业部、客服部、市场部等部门开展上述业务。徐某某、谈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受派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
徐某某、谈某某等人,于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经杨某某及**财富授意,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财富名义推出“金年福”、“金六福”、“金季丰”等理财产品,承诺到期按照投资金额7%至15%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并通过分公司营业部以传单、电话、广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分公司客服部签订理财合同、归集投资资金、管理客户信息和安排债务列表等,以线上线下两个渠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5815000元,归还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875元,造成1046名集资参与人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44814125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担任**财富常州第二分公司客服部主管期间,该分公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5815000元,归还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875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144814125元。被告人吴某甲不计提业务提成。
被告人吴某乙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担任**财富常州第二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974000元,归还资金人民币202483.33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0771516.67元,其个人获取业务提成共计人民币469632.05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担任**财富常州第二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235000元,归还资金人民币3193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8203070元,其个人获取业务提成共计人民币143331.26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乙主动退出人民币47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出人民币143335元。
**集团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平台中的归还资金、涉案银行账户中资金、**集团投资的下属关联公司的款项和汽车、权利人为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集团及下属公司对外投资的股权基金等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传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殷某某、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杭州天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分公司债权债务明细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与徐某某、谈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晔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北区**路**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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