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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非法拘禁、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景德镇市**生活馆老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居住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6********,汉族,小学文化,景德镇市**生活馆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号**苑**栋**单元**室,捕前租住景德镇市**路**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6********,汉族,小学文化,景德镇市**生活馆员工,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2日、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恶势力犯罪违法事实

2014年6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景德镇市**小区成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改名为**生活馆),从2015年开始以该公司为据点从事高利放贷活动,聘请被告人吴某乙、刘淋(真实身份不详)替自己催讨欠款,2018年3月左右聘请被告人吴某丙替自己催讨欠款,每月支付吴某乙、吴某丙4000元人民币工资。逐渐形成以吴某甲为首,以吴某乙、吴某丙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团伙。期间三被告人在借款人不能正常还本付息时,多次到借款人住处、办公等地,以言语威胁、殴打、非法拘禁、喷油漆、扣留物品等方式非法索取高利贷,迫使被害人还本付息,扰乱正常经济、生活秩序。

1.非法拘禁罪:

2018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借给被害人刘某甲57万元人民币(月息6分、扣除一个月利息和保证金7万元,实付50万元人民币),自2018年6月起,刘某甲无法及时支付利息。2018年9月一天晚上8点左右,吴某甲指使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去索取债务,吴某乙、吴某丙到景德镇市珠山区**大酒店刘某甲办公室,吴某乙一上前就打刘某甲耳光,两人强行将刘某甲带至景德镇市**生活馆内,对刘某甲进行殴打,逼其还钱,直至当晚10点左右吴某甲才放刘某甲离开。

2018年10月份一天17时左右,因刘某甲未及时支付当月利息,吴某甲指使吴某乙、吴某丙二人到景德镇市珠山区**大酒店将刘某甲带到**生活馆内,逼刘某甲还钱。直至当晚22时左右,刘某甲找人拿了一块浪琴手表、金戒指等首饰来抵押,吴某甲才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2.证人朱某某、郭某某、余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2.违法事实:

(1)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借款3万元人民币给吴某丁(月还息1800元),一个月后又借款1万元人民币给吴某丁。因吴某丁不能按时还息,2016年4月份的一天,吴某甲带领吴某乙、刘某丙到吴某丁位于景德镇市**菜市场安置房的家中采取推搡等方式强行将吴某丁带到景德镇市**生活馆内逼其还债,直到一个小时后吴某丁重新写下18600元人民币借款才让其离开。

(2)2015年12月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借款11万元人民币(月还息5000元)给曹某某。因曹某某不能按时还息,2019年5月份的一天,吴某甲指使吴某乙、吴某丙到浮梁县**小区B 栋曹某某家中索要欠款。吴某乙、吴某丙二人没有要到欠款,吴某乙在曹某某家楼道上用红油漆写下“欠债还钱”几个大字。

(3)2017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借款2万元人民币给吕某某(月还息1000元),因吕某某不能按时还息,2019年7月份的一天,吴某甲指使吴某乙、吴某丙去收款。吴某乙、吴某丙到浮梁县**小区附近吕某某儿子开的饭店里找吕某某索要欠款,进行言语威胁,后见对方报警,二人才离开。

(4)2017年年底,被告人吴某甲借款60万元人民币给彭某某(月还息3万元),因彭某某不能按时还息,2019年5月份的一天,吴某甲指使吴某乙、吴某丙到彭某某位于乐平市的**公司找彭某某去收款,吴某乙、吴某丙二人采用言语威胁、推搡、跟踪等方式威逼彭某某还款。

(5)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到景德镇市**大酒店找刘某甲索要利息,刘某甲被逼无奈,将一辆他人的别克君越汽车拿给吴某甲作为抵押。

(6)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带着吴某乙、吴某丙到景德镇市**大酒店找刘某甲索要利息,因刘某甲无钱支付,三人将刘某甲带到浮梁县**镇**村,要求村委会主任胡某某在刘某甲签订的抵押协议上盖上了**村委会的印章才离开。

(7)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吴某甲找不到刘某甲索要欠款,带领吴某乙、吴某丙在景德镇市**大酒店对面出租房找到刘某甲父亲刘某乙,三人将刘某乙带到浮梁县**镇**村的刘某甲私房,要求住在该房内的刘某甲奶奶搬走。后经**村委会书记项某某帮忙协调,吴某甲三人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放贷记录表、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等;2.证人朱某某、胡某某、刘某乙、项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吴某丁、曹某某、吕某某、彭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

二、恶势力外犯罪--吴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

被告人吴某甲2015年借款5000元给柴某某(在逃),柴某某无法还清借款,吴某甲为了办事方便,2016年左右先后叫柴某某雕刻了江西省浮梁县林业局、乐平市塔前镇人民政府、乐平市林业局塔前林业工作站、浮梁县寿安镇人民政府、浮梁县寿安镇鸿兴村委会、乐平市塔前镇蓝桥村委会吴乐村小组、乐平市塔前镇蓝桥村民委员会、浮梁县寿安镇鸿兴村民委员会江上村民小组、浮梁县寿安镇鸿兴村委会塘坞村小组、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九景衢铁路JQJXZQ-4标项目部10枚印章给自己抵债。2019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景德镇市珠山区**生活馆内查获该10枚印章。经鉴定,江西省浮梁县林业局、乐平市塔前镇人民政府、乐平市林业局塔前林业工作站、浮梁县寿安镇人民政府4枚公章国家机关印章、浮梁县寿安镇鸿兴村委会、乐平市塔前镇蓝桥村委会吴乐村小组、乐平市塔前镇蓝桥村民委员会、浮梁县寿安镇鸿兴村民委员会江上村民小组、浮梁县寿安镇鸿兴村委会塘坞村小组5枚村委会印章均为假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0枚印章;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印章照片、情况说明、借款记录表等:3.证人朱秀清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文件检验鉴定书;6.搜查笔录。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恶势力团伙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索取高利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拘禁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伪造4枚国家机关印章、5枚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三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非法拘禁他人,采用威胁等方式非法索取高利贷,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丙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小邦     

检察官助理:余卫爱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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