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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非法经营案)(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78********,汉族,初中,广东省连平县人,住连平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91********,汉族,初中,广东省连平县人,住连平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赖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2********,汉族,小学,广东省连平县人,住连平县**镇**村**。2019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连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赖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赖某甲未取得危化物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在连平县忠信镇忠信片区私下贩卖汽油,严重扰乱了油品类市场秩序。经查证,吴某甲非法经营汽油销售给吴某乙、赖某甲、黄某甲、童某某等人的汽油款金额达231288元人民币,吴某乙非法经营汽油销售给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汽油款金额达20万元,赖某甲非法经营汽油销售给钟某某、严某甲、黄某丁等人的汽油款金额达65437元。其中吴某甲权获利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3部;

2.扣押清单、称重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协查复函、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

3.证人黄某甲、赖某乙、钟某某、黄某乙、严某甲、黄某丙、韦某某、余某某、赖某丙、林某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庚、赖某丁、吴某丙、黄某己、唐某某、严某乙、严某丙、赖某戊、赖某己、凌某某、童某某、赖某庚、方某某、黄某辛、刘某某、严某丁、周某某、张某某、黄某壬、黄某癸、吴某丁、黄某壹、黄某贰、吴某戊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7.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危化物品经营许可,私下贩卖汽油,扰乱了油品类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吴某甲、吴某乙、赖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吴某乙、赖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对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期间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吴某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期间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赖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期间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秀娟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赖某甲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5册及证人名单1份。

3.有关涉案手机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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