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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街道**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鹏程,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沈鹏程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街道**村**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周某甲、沈鹏程、徐某甲、周某乙、季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5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汽油)的情况下,多次从徐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危险化学品95号汽油,共计人民币15.4813万元,后加价销售给侍某甲等人。

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汽油)的情况下,多次从徐某乙处购买危险化学品95号汽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后加价销售给李某甲等人。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5月,被告人吴某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汽油)的情况下,多次从徐某乙处购买危险化学品95号汽油,共计人民币10.188万元,后加价销售给朱某某等人。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汽油)的情况下,多次从徐某乙处购买危险化学品95号汽油,共计人民币27.9859万元,后加价销售给李某乙等人。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5月,被告人周某乙、季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汽油)的情况下,多次从徐某乙处购买危险化学品95号汽油,共计人民币33.0022万元,其中,犯罪嫌疑人季某某参与购买95号汽油计人民币18万元;后加价销售给于某某等人。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汽油)的情况下,多次从徐某乙处购买危险化学品95号汽油,共计人民币24.977万元,后加价销售给张某某等人。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5月,被告人沈鹏程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汽油)的情况下,多次从徐某乙处购买危险化学品95号汽油,共计人民币21.697万元,后加价销售给侍某乙等人。

2020年3-5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汽油)的情况下,多次从徐某乙处购买危险化学品95号汽油,共计人民币19.3129万元,后加价销售给陆某某等人。

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李某甲、陆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周某甲、沈鹏程、徐某甲、周某乙、季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周某甲、沈鹏程、徐某甲、周某乙、季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周某甲、沈鹏程、徐某甲、周某乙、季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危险物品管理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沈鹏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周某甲、沈鹏程、徐某甲、周某乙、季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季某某、周某甲、吴某乙、沈鹏程、孙某某、潘某某、吴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鹏程、孙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周某甲、沈鹏程、徐某甲、周某乙、季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潘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沈鹏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建民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15137****、1381243****(转)、1876131****、1385124****、1570512****、1879682****、1836067****、1381567****、1775188****、1381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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