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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3人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19〕72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51969********,汉族,小学文,个体业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现住石阡县**街道**社区****烟酒专卖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6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0********,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0********,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同年9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与陈广林、周某某(己故)共同出资成立了石阡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高利息的小额放贷。2015年5月份左右,吴某甲、陈广林、周某某三人经协商后结束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将之前发放出去的贷款分别划分到各自的头上,由各自去收取贷款利息或本金。其后,吴某甲多次安排、指使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向王某某、杨某某、周某甲、席某某等人催讨债务。吴某乙、吴某丙在吴某甲的安排指使下,采用威胁、滋扰等方式向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催讨债务,给被害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杨某甲在王某某的担保下在石阡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万元,月息百分之十。后杨某甲无力偿还外出躲债。2015年5月份开始,吴某甲安排吴某乙、吴某丙向担保人王某某催收杨某甲的欠账,王某某因不堪滋扰,多次支付利息钱给吴某乙或吴某甲。2015年11月左右的某天,吴某甲安排吴某乙、吴某丙到石阡县***中学教师宿舍王某某家中催账,吴某乙、吴某丙二人到王某某家中后,王某某及其妻子声称经济困难,无力为杨某甲还款,吴某丙便威胁称“不还钱就搬东西抵账”,并随即去搬客厅内的笔记本电脑,王某某上前制止并与吴某丙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吴某丙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对王某某进行威胁,之后在吴某乙及邻居王某乙的劝解下,吴某丙才将刀具收回。王某某的妻子覃某某电话报警至石阡县公安局。2016年6月左右,王某某因不堪吴某乙、吴某丙的滋扰,全家搬进***中学教师宿舍居住。

2、 2014年3月左右,周某甲在石阡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百分之五的月息借款5万元。 2015年5月左右的一天,吴某甲安排吴某乙到**乡找周某甲催账,吴某乙前往周某甲的工作单位***信用社找到正在上班的周某甲,并将其叫出信用社,周某甲因害怕吴某乙的行为对自己的工作造成影响,于是在找妻子代班后,走出信用社。吴某乙在信用社外面的公路上采用言语威胁向周某甲催账,周某甲因害怕吴某乙对自己不利,于是打电话给吴某甲求情,承诺过段时间还钱,吴某甲同意之后打电话给吴某乙叫其离开。

3、 2014年的某日,杨某某在石阡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百分之五的月息借款12万元。由于杨某某无力偿还,吴某甲多次安排吴某乙、吴某丙到杨某某经营的“****”餐馆采取坐守、纠缠等方式向其催账。2015年11月7日,吴某甲再次安排吴某乙、吴某丙到 “****” 餐馆向杨某某催账,吴某乙、吴某丙在“****”餐馆找到杨某某后,先是采用坐守的方式向杨某某催账,随后,吴某丙为了逼迫杨某某还债,跑进用餐客人所在的包房内,以杨某某欠钱为由试图轰走客人,杨某某被迫之下电话报警。

4、 2014年8月,席某某在石阡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百分之五的月息借款20万元,之后席某某无力偿还,吴某甲便安排吴某乙等人向其催账。2016年7月1日,吴某乙等人在石阡县体育馆门口看到席某某的车辆后,便一直在停车位置等候。之后席某某的妻子滕某某前来开车,吴某乙等人以席某某欠债要用车辆抵押为由,阻止滕某某开车离开,滕某某无奈之下电话报警。石阡县公安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当事人及车辆一并带到汤山派出所处理,吴某乙将情况电话告知了吴某甲,吴某甲随即赶到汤山派出所出面处理。经协商,滕某某同意替席某某还款后,才得以将席某某的车辆开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二本;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席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4.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为牟取不法利益,采用暴力威胁、滋扰、哄闹等方式向他人收账,影响他人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  

(院印)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宗6册,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1份。

3.移送笔记本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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