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家住鹰潭市余江区**镇**小区,个体。2019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家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组**号,个体。2019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家住鹰潭市余江区**镇**街。被告人吴某丙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疏通河道的名义在白塔河邓埠镇西坂村委会杨家车组河段河滩采挖砂石进行销售获利。在非法采挖过程中,吴某甲、吴某乙主要负责组织挖机、铲车、运输和销售等事宜,吴某丙主要负责采挖现场采挖、运输、销售统计等事宜。三人将非法采挖的砂石销售至余江珠琳砂场、喜泰搅拌站及鹰潭等地,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68800元。2019年6月5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暂扣违法所得300000元。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明细、砂石混合料购销合同及记账凭证、水事违法案卷、常住人口登记表及释放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丁、廖某某、吴某戊、吴某己、郑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开采砂石进行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情节。
被告人吴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开采砂石进行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情节。
被告人吴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开采砂石进行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情节。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标太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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