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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聚众斗殴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74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92********,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村**组。因聚众斗殴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95********,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县**镇**村**组。因聚众斗殴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同事等人一起到宝安区**街道**村**老店吃饭喝酒,席间其因敬酒一事与邻桌的同事贾某甲等人发生矛盾。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电话联系其弟弟吴某乙,让吴某乙带多人到饭店,吴某乙便纠集当时与其在一起的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赶到饭店。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进入饭店后,立即依循吴某甲的指认,一起使用饭店内的啤酒瓶、塑料椅对被害人贾某甲、化某某、李某甲、贾某乙等人的头部及身体实施殴打。殴打持续三分钟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另外四名参与殴打的男子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贾某甲的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化某某、李某甲、贾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李某甲、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纠集众人,结伙持械斗殴,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冰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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