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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刑检刑诉〔2019〕76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单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乡**村**号,住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3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河南省**有限公司业务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乡**村**号,住单县**小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赌博于2014年10月25日被福建省永泰县公安局**派出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孙**、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将此案退回单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因重大、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告人吴某甲商定在单县成立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乙负责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吴某甲负责成立公司并认证抵扣。2015年7月7日,吴某甲成立单县**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并将公司名称、U盾、银行对公账户等提供给吴某乙,吴某乙制作虚假的采购合同,对外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代吴某甲将发票认证抵扣:

2015年9月份,单县**有限公司接受青岛**有限公司(实际为宜兴市**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59396.58元,税额248097.42元;2015年10月份,单县**有限公司接受青岛**有限公司(实际为青岛**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28123.39元,税额208781.08元;2015年10月份,单县**有限公司接受青岛**有限公司(实际为青岛**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75497.44元,税额12834.56元;2015年11月,单县**有限公司接受武汉**有限公司(实际为武汉**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60912.79元,税额214355.21元。吴某甲接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单县国税局分别予以认证抵扣。2016年3月份,上述认证抵扣的发票失控,吴某乙得知后为补齐发票缺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河南**有限公司向单县**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4023930.84元,税额684068.16元,价税合计4707999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向单县公安局退缴税款684068.27元。

2016年6月份,单县**有限公司接受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金额1520328.87元,税额258455.93元。2016年6月份,单县**有限公司接受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387837.53元,税额405932.47元。单县国家税务局介入调查后,单县**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补缴税款258455.93元,于2017年7月28日补缴税款405932.47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税额1348456.67元。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单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乙主动到单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川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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