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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3********,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现住江口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6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66********,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乡**村**组,现住万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2月19日被原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并于2013年8月28日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4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发图片的形式在江口县桃映乡小屯村自己家中附近水井旁大树下以摆放毒品的方式贩卖了200元钱的一个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黄某某,黄某某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黄某某处缴获毒品零包一个(编号为5号、净重0.09克),被告人吴某甲在江口县桃映乡小屯村自己家中附近水井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4个分别编号1至4号(1号净重0.06克、2号净重0.15克、3号净重0.24克、4号净重0.28克)。吴某甲供述贩卖给黄某某的毒品是向吴某乙购买的。经铜仁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编号为1至5号的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二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燕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二人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一份、破案报告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前科材料)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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