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农场**村**队**号,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路**广场附近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告人吴某甲见面时,吴某乙将一瓶毒品“K粉”疑似物卖给吴某甲,吴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15时许将毒资人民币15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吴某乙。
2019年8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海口市天艺国际大酒店1616房将吴某乙卖给其的一瓶毒品 “K粉”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8克,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二部,从陈某某处缴获毒品“K粉”疑似物一瓶。
2019年8月13日23时许,在被告人吴某甲的协助下,公安干警在海口市龙华路乐福广场附近将被告人吴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毒品疑似物;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通话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邢美芳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物证手机3部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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