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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运输毒品案)_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走私毒品,于2019年1月3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5月8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于2019年5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2日至8月1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携带毒品乘坐吴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云******号微型车从南伞出发准备到云县,当日20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振清线贺海村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在吴某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块,净重3520克,在吴某乙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8块,净重283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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