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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非法拘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92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73********,汉族,文盲,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陆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6日,徐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甲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陆某某叫到徐某某的办公室。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跟着陆某某找其舅舅借钱未果。当日22时许,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与被害人陆某某来到昆山市柏庐路同丰路路口的汉庭酒店内,由陆某某登记入住,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宾馆内看管被害人陆某某,直至2018年2月8日被害人陆某某还款给被告人吴某甲5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才离开宾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苏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共同以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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