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白银区**镇**村农民,住该村**头**号**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某日,被告人吴某甲为向柳某某索要高利贷款债务,纠集被告人吴某乙及王某某、张某某(已判决)帮其索债。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找到柳某某后,采取以胶带捆绑柳某某手脚、以布条蒙眼的方式强行将柳某某带至白银区**山附近山沟内,以活埋为要挟向柳某某索债。随后又将柳某某带至柳某某家中,由张某某、王某某看管,次日20时许,柳某某借机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系自首,且被告人吴某甲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吴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高承菊
附:1.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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