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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一部刑诉〔2020〕Z4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30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逮捕,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吴某乙,曾用名“吴某丙”,男,1987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021987070318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前后三次携带鱼网兜、竹竿、变压器、蓄电池等电鱼工具,驾驶木船在云浮市云安区**镇**村**河段至**镇**码头河段使用上述电鱼工具捕捞鱼类。

202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起获鱼网兜、竹竿等电鱼工具及17.25公斤渔获(渔获已放生)。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云浮市云安区辖区江河水域(含西江)禁止捕捞作业,涉案水域属于西江河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实施云浮市云安区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涉案水域坐标、河道宽度示意图等书证;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移交清单;

3. 辨认、指认笔录;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军

检察官助理:陈晓梅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处所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吴某乙现在处所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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