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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梧州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广西苍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梧州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广西苍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1时至3月17日2时,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禁渔期内,到**镇**村**组至**村的西江河段禁鱼区水域内,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电鱼设备非法捕捞杂鱼共计14.62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锦梅

检察官助理 莫灿林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住广西苍梧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乙现住广西苍梧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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