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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89******** ,汉族,初中毕业,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县**镇**街**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9195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县**镇**街**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鱼工具在融水县**镇**水电站附近的自然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345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4、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通知书、委托融水县农业农村局暂时保管吴某甲、吴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所用作案工具的委托书、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文件桂农厅发[2019]27号、融水镇禁渔期宣传图片、标语;5、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鱼的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人民币各2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天青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取保在家,吴某甲联系电话151********,吴某乙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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