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3********,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住清镇市**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清镇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住清镇市**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清镇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超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傍晚,被告人吴某甲邀约吴某乙到清镇市**街**村**组红枫湖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5厘米的渔网捕鱼,次日4时许,二人返回到该处收网捞鱼时被清镇市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渔网一副,白条鱼8.19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作案工具渔网、渔获物及照片;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吴某东、吴某超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东、吴某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东、吴某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玉碧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被告人吴某东(电话1359514****)、吴某超(电话
1353855****)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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