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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周某某故意杀人罪)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一分诉刑诉〔2018〕48号

被告人吴某甲(化名:吴某丙、吴某丁),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70********,汉族,湖北武汉人,大专文化,原系浙江省**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经理,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楼**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邹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91971********,汉族,湖北武汉人,硕士文化,原系上海**公司市场部品牌经理,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楼**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宁区院于2017年11月1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2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被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系在职硕士班同学,且曾发生婚外两性关系,周某某丈夫吴某甲获悉后决意报复。2000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甲由周某某带至金某某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住处,吴某甲进屋后立即对金某某实施殴打,将其推入卧室后,用封箱带、纸巾等封堵金某某口部,并使用刀具连续捅刺金某某胸、背等处,导致被害人金某某因主动脉和肺脏受伤造成大出血至循环衰竭死亡。

嗣后,吴某甲、周某某逃离上海,先后至全国各地躲藏,并更换虚假身份。其间,周某某通过提取个人存款、打工赚取薪酬及在云南省大理市经营英语培训班等途径筹措其与吴某甲的生活费用,后又与吴某甲共同在云南省昆明市购房,为吴某甲提供藏匿处所及稳定的家庭生活。直至2017年7月,2人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周某某到案后又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供述,企图包庇吴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色封箱带;2、吴某丙、邹某某居民身份证及社会保障卡、吴某丁及林某甲、林某乙荣誉证书、户籍证明、户口迁移证、房产交易信息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翁某某、姚某某、鲍某某、吴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DNA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吴某甲拒不供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不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泄愤而故意杀人,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吴某甲系犯有严重罪行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藏匿处所,帮助其逃匿长达16年,在司法机关调查时又作假证明包庇吴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 佳

代理检察员:陈海燕

2018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8册、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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