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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诉刑诉〔2018〕30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3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乡**村**村**号,现住建瓯市**乡**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建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31955********,汉族,中专学历,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乡**街**号,现住建瓯市**乡**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2018年3月14日由建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26日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起诉期间,本案曾退回建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2年开始,被告人吴某甲先后租用建瓯市水源乡光明街16号、61号沿街民宅,冒用“永鑫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牌子私自设立融资点。融资点设立后,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以其儿子吴某乙在上海做生意需大笔资金为由,以支付1分至2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并印制统一格式的“借款协议书”,承诺按时还本付息,公开向社会公众融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主要负责收款、开具借款协议、记账、支付利息等业务。

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吴某甲的前妻与吴某甲共同生活,在被告人吴某甲开设融资点公开向社会公众融资期间,帮助吴某甲向广大村民进行宣传,共在罗某某、张某某、赖某某、彭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等7名存款人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人处与吴某甲共同签名,金额共计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吴某甲不在融资点时,应张某某、陆某某、郑某某、陈某某5名存款人要求,替吴某甲代书借款协议书6份,金额共计人民币9.55万元。

案发后,经泉州丰泽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2012至2016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公开向263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7219600元,支付融资利息共计人民币5051198元,目前尚有人民币11653165元无法归还。

2018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传唤后到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2018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的儿子吴某乙申请将建瓯市水源乡旧派出所征地补偿款交由建瓯市司法机关保存,用于偿还吴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涉案金额本金部分。建瓯市公安局已从吴敏处扣押现金人民币8万元及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303611050********银行卡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款协议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徐某某、陆某某、彭某某、赖某某、郑某某90余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泉州丰泽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人民币27219600元,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人民币74.5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冰

2018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在建瓯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5932****、1805949****;

2.案卷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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