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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周鸿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242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78********,苗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鸿,曾用名周政军,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组。2012年4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周鸿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郭某某(已判决)去到本区桥南街草河村菜市场门口,盗去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凯骑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56元)。

2018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郭某某去到本区桥南街蚬涌市场对面百千汇超市门口,盗去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珑途牌电动车1辆。

2018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郭某某去到本区沙湾镇龙岐村龙岐路25号胜和生活超市门口,盗去被害人兰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傲翔才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6元)。

2018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周鸿与郭某某去到本区桥南街南郊大街60号门口,盗去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科斯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83元)。

2018年7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周鸿与郭某某去到本区沙湾镇福涌村林地大街万兆网吧门口,盗去被害人吴某乙停放于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3.5元)。

2018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周鸿去到本区桥南街蚬涌市场对面百千汇超市门口,盗去被害人冯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电动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周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周鸿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判处被告人周鸿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8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周鸿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套筒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代其退出赃款800元人民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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