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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唐某甲等侮辱尸体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吴某甲(别名“吴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号**幢**)。因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甲,男,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4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镇**家属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因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因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唐某甲、唐某乙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8日二次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2日、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3日二次延长办案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中午,向某甲去至被告人吴某甲租赁的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农贸街58号和60号之间的房屋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在嫖娼过程中向某甲突然死亡。吴某甲为掩盖向某甲在其家中死亡的事实,当晚9时许,伙同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一起将向某甲的尸体抛入涪江。2019年8月10日向某甲的尸体在重庆市铜梁区安居电站2号发电机进水口被发现。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鉴定,死者为向某甲,排除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中毒死亡,排除典型溺死,排除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未发现掐、勒颈部致窒息死亡征象,因尸体腐败无法判断死者的具体死亡原因。

被告人吴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19日、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徐某某、唐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2019]病鉴8字第671号)、(铜公鉴(DNA)[2019]2240323号);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将尸体抛入河中,伤害了死者亲属对死者的感情,破坏了社会良好的风俗与传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应当以侮辱尸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唐某甲、唐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系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唐某甲、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波

检察官助理:夏 露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号;被告人唐某甲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农贸街丝厂家属院4 -9;被告人唐某乙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大桥邮政储蓄银行后面小青瓦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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