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62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10年6月、2013年1月、2015年12月因吸毒行为先后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夏士杰,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1********,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街**弄**号**室。2011年3月、2012年11月、2014年9月因吸毒行为先后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吴某甲、夏士杰均于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0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夏士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夏士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夏士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富航路17-19号三楼“魅力纯K”KTV走廊内,酒后无故殴打并致被害人沈某某、高某某、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陶某某、秦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沈某某、某某某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夏士杰在现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告人吴某甲、夏士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沈某某、高某某、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陶某某、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被被告人吴某甲、夏士杰随意殴打的情况。
3. 证人华某某、孟某某、吴某乙、汪某某、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夏士杰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况。
4. 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视频的情况,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吴某甲、夏士杰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况。
5. 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高某某、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陶某某、秦某某的伤势情况。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夏士杰的到案情况。
7. 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夏士杰的身份情况。
8.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士杰前科及被告人吴某甲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夏士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夏士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夏士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士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夏士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夏士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雪迎
2020年3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甲、夏士杰现羁押在上海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二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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