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永宁县人,户籍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住永宁县**园**号楼**单元**室,宁夏**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永宁县人,户籍地宁夏永宁县**镇**和**组**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永宁县人,户籍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住银川市金凤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8********,宁夏永宁县人,户籍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住永宁县**号楼**单元**室,宁夏**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9********,宁夏永宁县人,户籍地宁夏永宁县**镇**和**组**号,住永宁县**园**号楼**单元**室,司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9********,宁夏永宁县人,户籍地宁夏永宁县**镇**和**组**号,住永宁县**号楼**单元**室,宁夏**销售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5********,宁夏永宁县人,户籍地宁夏永宁县**园**号,住永宁县**园**号楼**单元**室,司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4********,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户籍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0********,宁夏永宁县人,户籍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住永宁县**园**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姚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陶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妨害作证罪;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王某丙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谢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薛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退回永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利用教授修理摩托车技能与被告人姚某某、陶某甲建立了师徒关系。2005年左右至案发,被告人吴某甲、姚某某、陶某甲等人开始在永宁县非法高利放贷。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成立了宁夏**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雇佣被告人姚某某、张某甲、王某丙、薛某某为公司员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姚某某或利用师徒关系,或通过利益拉拢,纠集被告人陶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丙、谢某甲、薛某某、胡某甲,向被害人非法高利放贷,在被害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时,采取暴力、威胁及尾随跟踪、滋扰、纠缠、聚众造势、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等手段讨债,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以吴某甲、姚某某为纠集者,陶某甲、张某甲、王某丙、王某甲、谢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团伙犯罪事实:
寻衅滋事罪
2013年被害人蔡某甲向被告人吴某甲高利借款。因被害人蔡某甲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吴某甲伙同他人到蔡某甲经营的**厂以拉电闸及辱骂的方式讨债未果。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又多次到蔡某甲及其儿子蔡某乙家滞留索要欠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授意姚某某强行与蔡某甲夫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以蔡某甲名下的银川市**园**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同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带着蔡某甲夫妇到银川国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带领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胡某甲到蔡某甲悦沨园家中讨债,并逼迫蔡某甲腾房。后蔡某甲被迫搬离悦沨园另租房居住,吴某甲将该房屋交给胡某甲居住至案发。
敲诈勒索罪、盗窃罪
2014年4月、7月,被害人史某某、俞某某分别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款500000元、250000元(用永宁县**镇**号营业房作抵押),月息4分。2014年11月6日、8日,被害人史某某、俞某某又以一辆宁A****5号丰田车、宁A****4号路虎轿车质押向吴某甲借款1400000元,月息5分。同年11月,吴某甲无法联系到史某某,遂于2014年11月26日以史某某、俞某某隐瞒2014年4月、7月的750000元借款抵押物已在银行抵押涉嫌诈骗罪向永宁县公安局报案。期间,吴某甲私自将史某某用作借款质押的两辆汽车以1800000元出售,后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姚某某、陶某乙将史福建位于永宁县**镇**号**单元**房**门撬开,盗走办公室红酒、办公用品及家中家具等物品(价值160000元)。同时,吴某甲利用其与永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长周某(另案处理)之间的利益关系,以撤案为由要挟史某某并索要钱款。被害人史某某被迫给吴某甲260000元现金及一辆奥迪Q5轿车(经鉴定价值224848.44元)。2014年12月20日吴某甲向史某某出具一份还款证明:史某某、俞某某已将所有欠款和利息还清,保证将其在永宁县公安局的报案撤销。之后,吴某甲又以撤案需要费用相要挟让史某某再给其200000元,因史某某无能力给付而未果。2015年2月16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史某某决定不批准逮捕。
妨害作证罪
1.2015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因马某甲经营的宁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其高利借款,以被害人胡某丙为该**司股东,将胡某丙的一辆新A****6号丰田霸道车扣留。自2018年7月起,被害人胡某丙分别向永宁县纪委、永宁县公安局等部门报案、举报“吴某甲陶某甲涉嫌违法犯罪”,“吴某甲、陶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嫌违法犯罪”。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姚某某、陶某甲以返还扣留的胡某丙的新A****6号丰田霸道车、给予相应赔偿相利诱,与胡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让胡某丙在装有和解协议的信封上签字后将信寄往银川市、永宁县纪委。被告人陶某乙将吴某甲给其的210000元转账给胡某丙,并带领胡某丙到永宁县人民法院撤回吴某甲、陶某甲对胡某丙的起诉;同时,吴某甲编辑微信内容为“公安局出来去纪委信访说清楚,去纪委最好是书面写几行,按手印,留下几行(写吴、陶不是黑社会,周不是保护伞,要钱心切,不实举报)”等信息发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拉载胡某丙到永宁县公安局并将微信转发给陪同胡某丙的马某乙,再由马某乙转发给胡某丙,当日及次日胡某丙到永宁县公安局、银川市公安局做了诸如“吴某甲要求用我的私人车辆作为抵押,我当时同意了”等内容的笔录,后吴某甲等人将扣留车辆退还胡某丙。
2.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为了让史某某不要控告和举报,向史某某妻子俞某某发送威胁短信,并让被告人姚某某携带现金460000元前往西安市与史某某补签其委托吴某甲处理家中及办公室物品的委托书、处置车辆的协议书,以掩盖吴某甲、姚某某、陶某甲盗窃史某某财物及吴某甲私自变卖史某某车辆的事实,阻止史某某作证。
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1年至2015年间,被害人赵某甲共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款90000元,月息5分。2017年5月28日,吴某甲将赵某甲叫到宝泽坤公司索债,因赵某甲未能当场给付,当日18时许,吴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丙、薛某某跟随赵某甲到其家中,张某甲交代王某甲、王某丙、薛某某留下要债后离开。期间,赵某甲向吴某甲提出让索债人员离开未获同意。王某甲、王某丙、薛某某拒不离去并滞留一晚。次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赵某甲带到吴某甲的**公司继续要债,赵某甲被迫伪造一份房产证交给吴某甲后离开。
非法拘禁罪
2017年1月21日被害人高某某以宁A****8号大众辉腾车(登记在孙某某名下)质押向被告人吴某甲、姚某某高利借款260000元,次日,吴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向高胜转款252200元。后因高某某偿还部分利息后未按期偿还本息,吴某甲于2017年11月2日将该车过户到其名下,次日10时许吴某甲指使姚某某、被告人谢某甲带着高某某筹钱,高某某等人到银川市**中心一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因该车辆已被吴某甲过户未能办成贷款,高某某表示回去再筹钱,姚某某不同意,继续和谢某甲带着高某某到贺兰县几家二手车公司询价。因出价低未果,姚某某再次让高某某带着他们去孙某某家,到高某某指认的孙某某家后姚某某将门踢开发现找错人,即对高某某进行辱骂和踢打,继而又将高某某带至永宁县望远派出所院内逼债,并叫来吴某甲,然后吴某甲和姚某某、谢某甲带着高某某到其家中索债,17时许索债未果三被告人离开。
强迫交易罪
2017年7、8月的一天,被害人李某某向谢某乙借款10000元,谢某乙让被告人姚某某先借给李某某10000元,姚某某给付李某某现金9400元。2018年3月5日,李某某和妻子倪某某以其位于永宁县**镇**号楼**单元**室的安置房屋作抵押,向姚某某借款40000元,月息5分,姚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丙转账给付李某某借款38000元。同年3月19日,李某某、倪某某又向姚某某借款10000元,月息5分,姚某某通过王某丙转账给付李某某借款9500元。借款后李某某支付姚某某利息6800元后未偿还本息,姚某某指使王某丙到李某某家中索要借款未果,遂张贴售房广告。2018年6月27日姚某某在该抵押房屋物业登记处将房屋备案至其名下,并与购房人商量好房屋买卖价格。因买房人要求见房主,次日,姚某某、被告人谢某甲先到张某乙(姚某某姨夫)家,姚某某指使王某丙去拉李某某夫妇。李某某夫妇至张某乙家后,姚某某以“你们现在把字签了,还能给你们退点钱,要是现在不签一分钱都没有”等言语威胁李某某夫妇在卖房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购房人将购房款113000元转账至姚某某银行卡内,2018年6月30日姚某某退还李某某25000元。
非团伙犯罪事实
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6年4月,被害人眭某某、赵某乙向被告人陶某甲高利借款40000元。2016年6月6日7时许,陶某甲、杨某甲、魏某某、范某甲、黄某某(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银川市兴庆区**园**号楼**单元**室眭某某的家中讨债,白天轮流在眭某某家逼迫眭某某夫妇还债,晚上则由魏某某等人住在眭某某家中,持续滞留两天两夜。期间,被告人陶某甲等人进进出出,致使眭某某外出借款无果不敢回家,在外居住多日。
虚假诉讼罪
2017年2月,张某丙(另案处理)和其公婆等人因争夺拆迁款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甲为帮助其姐姐张某丙得到80000元的拆迁款,经与被告人王某甲合谋由张某丙向王某甲出具借款80000元的虚假借条2份。2017年5月26日,张某甲让王某甲以张某丙未清偿上述借款为由,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6月5日王某甲申请保全张某丙夫妇在永宁县**镇的拆迁补偿余款,后法院裁定冻结申请保全的财产,并由永宁县**镇人民政府协助执行。2017年7月7日经法院调解,确定由张某丙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王某甲借款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另查明,本案诉讼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实际由张某甲支付。
违法事实
1.2005年至2014年,被害人吴某乙多次向被告人吴某甲高利借款。2009年因吴某乙无力偿还欠款,吴某甲指使被告人姚某某、陶某甲到吴某乙位于永宁县**门窗厂的办公室内索要欠款,姚某某、陶某甲辱骂吴某乙并将其办公室内文件扔到地上,椅子踢倒。2010年2月12日,姚某某、陶某甲到银川市**园**号楼**单元**室采取踢房门,将吴某乙堵在楼道内的方式向吴某乙索要欠款,在吴某乙给付6000元后二人方才离开。
2.2013年夏天,因被害人史某某向吴某甲、姚某某高利借款未能及时支付本息,吴某甲、姚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将史某某位于永宁县**镇经营的“**火锅”的店门锁住,在史某某给付部分借款本息后将店门解锁。
3.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害人张某丁向被告人姚某某借款,月息4分。2018年3月起张某丁未偿还本息。2018年7月5日19时许,姚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街**宾馆附近向张某丁讨债无果,遂指使被告人王某丙、谢某甲跟踪、贴靠张某丁,至当晚21时许,张某丁被逼向姚某某作出还款承诺,姚某某等人才让张某丙离开。
4.2016年5月28日,被害人杨某乙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被告人吴某甲、姚某某借款600000元,月息4分,姚某某实际付款576000元。因杨某某未能按时偿还本息,2017年5月5日上午,吴某甲、姚某某、张某甲等人在银川月星家居**家居附近的一家餐厅找到杨某乙,先带杨某乙到其经营的公司、相邻的电缆公司讨要债务,后又带至**公司,杨某乙被逼提出以陇夏红茅台酒400件2400瓶(经鉴定每瓶320元)将全部借款抵清。吴某甲遂指使张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带人将400件白酒拉回,至5月6日凌晨才允许杨某乙离开该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姚某某、陶某甲、王某甲、薛某某经传唤到案,吴某甲、姚某某、陶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的犯罪事实,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张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借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范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赵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姚某某、陶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丙、谢某甲、胡某甲、薛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审计报告、评估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录音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4848.4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20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被告人吴某甲、姚某某、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甲、姚某某、陶某甲以威胁、贿买的方式阻止他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吴某甲、姚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胡某甲以滋扰、纠缠等方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吴某甲、陶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丙、薛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人吴某甲、姚某某、谢某甲为索要非法债务采取殴打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丙、谢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出售房屋;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吴某甲、姚某某系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陶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丙、谢某甲系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其中陶某甲、张某甲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谢某甲、胡某甲、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陶某甲、张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的犯罪事实,系部分自首;被告人薛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的犯罪事实,系部分坦白,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部分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陶某甲、张某甲、王某丙、谢某甲、胡某甲、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姚某某、陶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谢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新莉
检察官:周宗明
检察官:金 刚
检察官助理:崔薇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谢某甲、胡某甲、薛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拾陆册。
3.光盘叁拾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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