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德清县**镇**村**号,住浙江省德清县**镇**第**幢**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赌博于2017年12月9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8年7月8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德清县**镇**村**号,住浙江省德清县**镇**路**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赌博于2006年12月8日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8年7月8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住浙江省德清县**街道**街**号**小区**幢**室。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转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德清县**镇**村**号,住浙江省德清县**镇**村**组。因赌博于2016年3月17日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7年7月26日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乡**行政村**庄**号,住浙江省德清县**街道**宿舍**幢**室。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7月28日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8年7月8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陶某某、夏某甲、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在浙江省德清县周边长期从事开设赌场的违法犯罪行为。2008年以来,吴某甲为了垄断当地赌场,吸纳了夏某乙(另案处理)加入组织,夏某乙纠集嵇某甲、嵇某乙、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当地逞强立威,逐渐形成了以吴某甲为首要分子,夏某乙为重要成员,嵇某甲、嵇某乙、郑某某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后吴某甲等人继续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孙某甲协助吴某甲领导、管理、指挥该集团犯罪活动。被告人陶某某、夏某甲、郭某甲等人接受吴某甲、孙某甲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集团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08年1月10日晚,夏某乙为确立被告人吴某甲的江湖地位,以被害人朱某某对吴某甲言语不敬、挑拨夏某乙和吴某甲关系为由,指使嵇某甲、郑某某、王某甲、孙某丙、沈某甲、陈某甲、辅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德清县**镇**大酒店房间内殴打朱某某,致使被害人右侧胸背部等多处损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轻伤。后吴某甲出资5万元通过沈某乙、沈某丙出面赔偿给朱某某。
2.2011年11月2日晚,吴某甲、夏某乙在德清县**镇**宾馆KTV厕所内与俞某某因琐事发生言语和轻微肢体冲突。之后夏某乙电话纠集嵇某甲、嵇某乙、郑某某、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KTV。众人到达KTV后在夏某乙带领下冲入俞某某包厢对俞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嵇某甲持刀刺伤俞某某腿部。
3.2016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害人沈某丁在德清县**镇**村**桥**漾鱼塘一带捕鱼时,偶遇经过此处的犯罪集团成员孙孙某丁(另案处理),孙某丁认为沈某丁是在**漾鱼塘内偷鱼,随即打电话告知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接到电话后,即纠集孙某甲、嵇某乙、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漾鱼塘,单方认定沈某丁偷鱼,殴打沈某丁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吴某甲、孙某甲等人又以沈某丁鱼篓内每尾小鱼1000元的标准向沈某丁索要3000元。沈某丁被迫委托亲友携款赶至现场,在交出3000元现金后得以脱身。
(二)非法拘禁罪
2012年5月28日,夏某乙结伙任某某(已判决)、嵇某乙等人在德清县**镇**村**湾**号农户家中开设赌场时,怀疑赌客李某甲诈赌,为逼迫李某甲交出所赢赌资,纠集嵇某甲、嵇某乙、费某某、严某甲、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甲带至**镇**村一平房、**镇街上**茶馆等地限制人身自由4小时以上,期间对李某甲实施殴打。
(三)开设赌场罪
1.2012年5月27日至28日,夏某乙结伙任某某、嵇某乙等人,在德清县**镇**村**湾**号农户家中开设赌场。夏某乙、任某某为赌场老板,任某某负责在赌场抽头,嵇某乙接送赌客。该赌场用麻将牌以“筒子功”形式进行赌博,对庄家进行抽头获利。期间,共开设赌场2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6000元。
2.2014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陶某某结伙沈某乙、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德清县**镇**农庄、**镇**农庄等地多次开设赌场。吴某甲及沈某乙为赌场老板,孙某甲负责在赌场管理,陶某某负责在赌场提供资金,崔某某负责在赌场抽头。该赌场用麻将牌以“筒子功”形式进行赌博,对庄家进行抽头获利。期间,共开设赌场8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4000元。
3.2014年初至2016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陶某某结伙杨某某、母某某(均另案处理)、崔某某等人,在德清县**镇**村**桥**漾鱼塘**岛、**镇**村鱼塘、**镇**农庄等地多次开设赌场。吴某甲、孙某甲及杨某某为赌场老板,孙某甲负责在赌场管理,陶某某负责在赌场提供资金,崔某某负责在赌场抽头。该赌场用麻将牌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对庄家进行抽头获利。期间,共开设赌场23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84000元。
4.2017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陶某某、夏某甲、郭某甲结伙吴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等人,在德清县**镇**村**桥**漾鱼塘**岛、**镇**村**市场鱼塘等地多次开设赌场。吴某甲、孙某甲及吴某某为赌场老板,孙某甲负责在赌场管理,郭某甲受陶某某指使负责在赌场提供资金,崔某某及夏某甲先后负责在赌场抽头。该赌场用麻将牌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对庄家进行抽头获利。期间,共开设赌场26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5.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陶某某、夏某甲、郭某甲结伙金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等人,在德清县**镇**村**桥**漾鱼塘**岛等地多次开设赌场。吴某甲、孙某甲及金某某为赌场老板,孙某甲负责在赌场管理,郭某甲受陶某某指使负责在赌场提供资金,崔某某负责在赌场抽头,夏某甲负责提供赌具、接送赌客。该赌场用麻将牌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对庄家进行抽头获利。期间,共开设赌场4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4000元。
6.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陶某某、夏某甲结伙陈某乙、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崔某某等人,在德清县**镇**村**桥**鱼塘**岛、**镇**农庄等地多次开设赌场。吴某甲、孙某甲及陈某乙、王某乙等人为赌场老板,孙某甲负责在赌场管理,陶某某负责在赌场提供资金,崔某某负责在赌场抽头。该赌场用麻将牌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对庄家进行抽头获利。期间,共开设赌场5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7.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夏某甲结伙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德清县**镇**村**桥**漾鱼塘**岛等地多次开设赌场。吴某甲、孙某甲及彭某某为赌场老板,孙某甲负责在赌场管理,夏某甲负责在赌场抽头。该赌场用麻将牌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对庄家进行抽头获利。期间,共开设赌场4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元。
8.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陶某某、夏某甲、郭某甲结伙蒋某甲、殷某某、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德清县**镇**村**桥**漾鱼塘**岛、**镇**村**市场鱼塘、**镇**农庄等地多次开设赌场。吴某甲、孙某甲为蒋某甲提供场地,蒋某甲为赌场老板,殷某某负责在赌场管理,郭某甲受陶某某指使负责在赌场提供资金,蒋某乙负责在赌场抽头,夏某甲等人负责望风、接送赌客。该赌场用麻将牌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对庄家进行抽头获利。期间,共开设赌场30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40000元。
9.2017年7月期间、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夏某甲结伙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德清县**镇**村**桥**漾鱼塘内的**岛、**镇**村鸭塘等地多次开设赌场。吴某甲、孙某甲及郭某乙为赌场老板,孙某甲负责在赌场管理,夏某甲负责在赌场抽头。该赌场用麻将牌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对庄家进行抽头获利。期间,共开设赌场6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1000元。
10.2017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结伙沈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德清县**镇**村**桥**漾鱼塘**岛多次开设赌场。吴某甲为赌场老板,沈某戊负责在赌场抽头。该赌场用扑克牌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并进行抽头获利。期间,共开设赌场4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2000元。
11.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夏某甲、陶某某、郭某甲结伙李某乙、吴某乙、刘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德清县**镇**村**厂、**镇**村**桥**漾鱼塘**岛等地多次开设赌场。吴某甲、孙某甲为李某乙提供场地,李某乙为赌场老板,郭某甲受陶某某指使,与吴某乙、刘某某等人负责在赌场提供资金,王某丙负责在赌场抽头,夏某甲受孙某甲指使负责具体联系场地。该赌场用扑克牌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并进行抽头获利。期间,共开设赌场10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四)诈骗罪
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结伙蒋某甲、蒋某丙、严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德清县**镇**村**桥**漾鱼塘内的**岛、**镇**农庄等地的赌场上,采用安装透视台板及摄像头、远超数据分析等方式实施诈赌,共计人民币11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害人方某某在**漾鱼塘内的**岛的赌场上被骗人民币40000元。
2.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害人沈某己在**漾鱼塘内的**岛的赌场上被骗人民币40000元。
3.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害人夏某丙在**农庄的赌场上被骗人民币30000元。
(五)违法事实
1.2009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桐乡市**镇一棋牌室内向陈某丙讨债时对陈某丙实施辱骂殴打。
2.2011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认为桐乡市**镇**休闲城经营者钟某某之前不给其面子,指使夏某乙叫人闹事,夏某乙即纠集嵇某甲、嵇某乙、费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等数十人赶至**休闲城摆场造势,将包厢内顾客全部驱散。
3.2016年8、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指使郑某某、嵇某甲等人,以撸掉麻将牌、暴力威胁的方式滋扰正在打麻将的陈某丁等人,并强行要求陈某丁前去和吴某甲吃夜宵。陈某丁迫于无奈,在朋友归某某的陪同下,前去与吴某甲、孙某甲等人吃夜宵,后由归某某买单。
半个月后,吴某甲结伙沈某庚(另案处理)再次采用打电话、找上门的方式滋扰正在打麻将的陈某丁等人,要求陈某丁一同前去喝夜酒。遭陈某丁拒绝后,沈某庚持菜刀恐吓后与吴某甲离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唐某某、吴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夏某丙、沈某丁等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陶某某、夏某甲、郭某甲及同案人夏某乙、嵇某乙、嵇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
6.辨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结伙同案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陶某某、夏某甲、郭某甲结伙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结伙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孙某甲协助吴某甲组织、策划、指挥犯罪活动,是该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被告人陶某某、夏某甲、郭某甲是该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该犯罪集团重要成员夏某乙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夏某乙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作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潘如新
检察员:陈振华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陶某某、夏某甲、郭某甲均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5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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