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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宋某甲、孙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11980********,汉族,中专文化,抖音带货,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未送押至看守所,次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兰陵县**社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未送押至看守所,次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街道**村**号,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路**号**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于2020年4月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宋某甲、孙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至2020年初,由被告人吴某甲负责提供GOIP设备及寻找上线商户,朱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孙某甲在防城港市防城区租赁和平路32号、振兴西路76号韵达快递公司、教育路199号“果缤纷”奶茶店、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钦路281号404房并开通网线。随后朱某某、孙某甲二人分别在上述位置连接电源、网络、路由器安装好GOIP设备,为GOIP设备的正常使用提供条件,并且在日常中从事电话卡信号测试、设备内电话卡更换等工作。期间,被告人宋某甲负责提供电话卡,使得上述所投放的GOIP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2020年1月至3月,诈骗团伙经上述GOIP设备转拨的诈骗电话分别对广东省、山西省等地的江某甲、杨某某、刘某某、江某乙、耿某某、陈某甲等6名被害人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5896元。经鉴定,上述GOIP设备均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2020年4月2日,民警在防城区教育路199号将孙某甲抓获;2020年7月27日,民警分别在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兰陵北站将吴某甲、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吴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甲、杨某某、刘某某、江某乙、耿某某、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宋某甲、孙某甲及同案人朱某某、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搜查、辨认、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吴某甲、宋某甲、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宋某甲、孙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宋某甲、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仕强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宋某甲、孙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碟二十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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