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14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村**队**,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10年2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9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村,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为非法牟利,伙同他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春归路威港集贸市场南侧无名饭店左手第一间包房内开设“斗牛”赌局,招揽赌徒进行“斗牛”赌博,雇佣被告人常某某在赌局中负责收取庄丰,并从中以一定比例抽头渔利。当日20时许,参赌人员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先后至该包房,利用麻将筒子牌进行“斗牛”赌博。其间,常某某负责收庄丰,并将收取的部分庄丰款交给吴某甲,后吴某甲将庄丰款交由燕某某(另处)保管。
至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该处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及十余名赌徒,缴获赌资人民币二千余元、庄丰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余元及赌具麻将筒子牌一副。吴某甲、常某某到案后经多次讯问,目前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其经营的嘉定区**路**号**酒楼V5包间内吃饭,并提出在该包间内打麻将;
2.参赌人员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吴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上述人员至涉案赌局进行“斗牛”赌博活动,并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系窑家、被告人常某某在赌局中负责收庄丰;
3.同案关系人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被告人吴某甲的电话,吴某甲让其带人至吴开的“斗牛”赌局玩,其遂到场,后吴某甲将收取的一万元庄丰款交其保管;
4.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照片、证人吴某丙(民警)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8日22时许,民警对嘉定区**镇**路**号**集贸市场南侧饭店二楼包房进行检查,查获多人正在进行“斗牛”赌博活动;
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清点记录》、照片,证实涉案庄丰款人民币11400元、赌具麻将筒子牌一副均已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6.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常某某、燕某某通话的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均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
8.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的到案经过;
9.户籍资料、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吴某甲的劣迹情况;
10.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常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甲有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尧杰
检察官助理 郭润舟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376120****)。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后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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