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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康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某甲(别名吴某乙),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江西省瑞金市******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刑拘在逃2019年11月28日被瑞金市公安局瑞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12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提押出所,同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庐江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刑拘在逃,于2019年10月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瑞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同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提押出所,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康某甲、吴某某伙同钟某某(已判决)、“老满”(身份不明)合谋“以捐钱建庙”为由到寺庙行骗。2008年10月3日上午康某甲、吴某某、钟某某、“老满”四人乘车至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泗州庵,康某甲、吴某某在骗取了被害人胡海舟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2848260033341171713)密码后,二人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将该借记卡盗走。后康某甲、吴某某将该卡交给“老满”、钟水长,并告诉其密码,让其取钱。2008年10月3日至2008年10月6日期间,钟某某、“老满”使用胡某某农业银行借记卡,分别在庐江、合肥、安庆、厦门等地取款、转账、消费共计493480.70元。康某甲、吴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0000元和300余克黄金首饰。2008年10月6日下午,钟某某等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东方周瑞福珠宝广场购买价值为45129元的黄金首饰时,因害怕有人报警而丢下已付款的黄金首饰逃走。

被告人吴某甲、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庐江县公安局已将扣押的价值45129元的黄金首饰返还给被害人胡海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购物小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流水明细对帐单、情况说明、收银员交易流水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2.证人钟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康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康某某十年六个月以上十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其国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康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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