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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廖某某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1.被告人吴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村**号。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漳州市芗城区大同新巷6号;2020年1月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廖某某(绰号:老二),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小日本、光头),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乡**村**路**号。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乡**村**路**号。曾因打架于2016年2月2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治安调解;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5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陈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乡**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陈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乡**村**路**号。曾因打架于2016年2月2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治安调解;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7.被告人吴某丁,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村**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自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

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父子以每年15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吴某丙租赁南靖县靖城镇尚寨村山腰社“虎塘底”的养猪场,之后在明知“林某某”(另案处理)需要场地生产制毒物品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4月以每年25万元的价格将场地转租给“林某某”,供其生产制造麻黄碱。

2019年6月至7月间,“林某某”、“老朱”(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廖某某、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在该养猪场设立窝点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现场由“林某某”具体负责指挥,“老朱”负责技术安排,被告人廖某某负责水电安装维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负责加工生产,被告人吴某甲除提供场地外,还在现场养殖家禽作掩护,并帮忙物色被告人吴某丁为窝点负责后勤保障工作。该窝点前后生产十余天,共生产出麻黄碱至少200千克。

2019年12月10日左右,“林某某”、“老朱”(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再次到达该养猪场生产麻黄碱。被告人廖某某负责水电安装维护及参与生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仍负责加工生产,被告人吴某丁仍负责后勤保障工作。该窝点生产至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南靖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成品麻黄碱6袋,净重171.8千克;另查获部分半成品及原材料,经称量并鉴定,其中含有麻黄碱成分的物质净重10095千克;含有苯丙酮成分的物质净重18.2千克;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物质净重966.37千克;同时含有甲卡西酮、苯丙酮成分的物质净重2.4千克;同时含有麻黄碱、甲卡西酮成分的物质净重18.5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廖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4月23日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丁于2019年12月30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麻黄碱、汽车、防毒面罩等物证;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样品照片、车辆档案查询表、场地出租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丙、王艺容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吴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计量所检测报告、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比中通知单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吴某戊(另案处理)要生产制造假烟的情况下,仍将其位于南靖县靖城镇尚寨村观音山(下叶底)的茂谷柑园地以每年5万元的价格出租给吴某戊等人用于生产假烟,同时在吴某戊及吴某乙的安排下,帮助制假窝点基础建设雇佣挖掘机、购买机砖、监督搭建铁棚、修整道路等,并在现场养殖家禽充当掩护。

2019年12月24日,该制假窝点被南靖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卷烟机一台、接嘴机一台、发电机一台、烟丝分离器一台、烟丝341包(每包19.5公斤)、半成品卷烟61件(其中云烟牌21件、白沙牌22件、七匹狼牌18件,每件15公斤)、卷烟纸360公斤、水松纸540公斤、滤嘴棒29件(每件1.4万支)。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现场查扣的云烟、白沙、七匹狼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南靖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查获的YJ14-22型香烟卷接机1台套总价格440000元;假冒伪劣云烟1575条,总价格462388元;假冒伪劣白沙香烟1650条,总价格484407元;假冒伪劣七匹狼香烟1350条,总价格396333元;滤嘴棒40.6万支,总价格25124元;卷烟纸360公斤,总价格8341元;烟丝6649.5公斤,总价格324163元;水松纸因无价格证明,未认定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烟草专卖品、货车等物证;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移送财物清单、生产清单、山地租赁合同、微信照片截图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吴某己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烟叶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南靖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香烟卷接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三)危险驾驶罪

2018年6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闽E*****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途径龙岩市新罗区樟柴树灯控路段时,被龙岩市交警支队新罗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廖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6.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参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参与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草专卖品,数额达170075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廖某某参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吴某丁参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在生产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吴某丁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亦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廖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妮君

检察官助理:张伟良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吴某丁均逮捕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十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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