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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廖某某等组织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01981********,高中文化,汉族,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户籍所在地田林县**乡**村**屯**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区**栋**号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8********,初中文化,汉族,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户籍所在地渠县**镇**村**组**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栋**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01994********,高中文化,汉族,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户籍所在地田林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绰号“阿某某”、“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9********,初中文化,仡佬族,无业,出生地贵州省石阡县,户籍所在地石阡县**镇**村**组,现住南宁市**路**号**单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曾用名黄某丁,绰号“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2********,初中文化,仡佬族,无业,出生地贵州省石阡县,户籍所在地石阡县**镇**村**组,现住南宁市**栋**号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廖某某、潘某某、黄某甲、黄某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3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6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底开始,被告人吴某甲、廖某某、潘某某、黄某甲、黄某丙和“猫某某”、“小某甲”、“小某乙”、“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10号凯蒂酒店、11号优程酒店、13号城市便捷酒店等处作为卖淫窝点,招募十几个小姐于此卖淫,并通过建立“一家亲T恤群”、“房数群”、“房数提成群”等微信工作群对卖淫活动进行管控。其中,吴某甲是该卖淫窝点的老板,主要负责安排小姐到其指定酒店开房等候嫖客、审核并收取日常收入等工作;廖某某负责招聘并管理小姐的日常上班情况、制定卖淫服务价格、安排小姐工号等工作;潘某某负责收取嫖资、结算技师和业务员提成、统计技师上钟次数、提成总数和日常开支,并交给吴某甲审核等工作;黄某甲和黄某丙共同负责招揽嫖客、为嫖客介绍卖淫服务价格、地点等工作。

2018年8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安吉大道优程酒店422号、423号房、凯帝酒店803号房、812号房、城市便捷酒店9008号房抓获梁某某、覃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等嫖客及受吴某甲等人管理的汤某某、贾某某、邓某某、莫某某(未成年人)、曹某某等卖淫小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手机备忘录截图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覃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汤某某、贾某某、邓某某、莫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廖某某、潘某某、黄某甲、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廖某某、潘某某、黄某甲、黄某丙组织十人以上人员卖淫,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3月25日

附:1.五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廖某某羁押于长堽监区);

2.全案案卷三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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