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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13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物流,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组。

被告人张某某,网名“**”,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县**乡**村**组。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区**镇**路**弄**号**室,翻窗进入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姐姐)、刘某某夫妇住处,窃得被害人吴某乙的天梭牌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3,575元)。

2019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再次至本区**镇**路**弄**号**室,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吴某甲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吴某乙、刘某某夫妇的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247元),内有黄金花戒等首饰(价值合计人民币23,724元)、现金人民币17,064.45元、浦发银行U盾1个、铜勺1个、银元、羊年金色纪念币各1枚、银行存单、公章、文件等物。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搜查、扣押了涉案的保险箱等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吴某乙、刘某某夫妇。被害人吴某乙部分谅解被告人吴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对同案人进行了辨认。

2.被害人吴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家中遭入室盗窃,手表、保险箱等物被窃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对方经电话联系至被告人吴某甲暂住处开保险箱锁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小区物业及道路监控记录了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窃得保险箱后转移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保险箱1只,内有现金、黄金首饰、银行存单等物,后发还被害人吴某乙。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屏、QQ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与张某某在实施盗窃前后的QQ联系经过。

8.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金银饰品鉴定书复印件、钟表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天梭手表、保险箱及黄金首饰等的价值。

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对被告人吴某甲部分谅解。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盗窃近亲属财物,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玉兰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吴某甲****、张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二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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