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甲、张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9********,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村**组。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9********,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2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新街**宾馆西侧十几米处的道板处,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停放于该处轿车内价值人民币8617元浪琴手表1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被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金球轴承厂;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