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组**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1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和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和9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与刘某某(另案)、张某乙、吴某乙(二人在逃)等人在镇雄县泼机镇龙翔社区“**溜冰场”划旱冰过程中,调戏马某某,并与马某某一同在“**溜冰场”划旱冰的沈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后持洋铲等物殴打沈某某等人,致使沈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的供述;2、受害人沈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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