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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张某甲等五人诈骗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4********,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承包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胡某甲、童某某、吴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承包了被告人胡某甲、童某某、吴某乙共同所有,位于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联建房屋的主体结构建造工程,并雇佣张某丙为该工程小工。

同年11月12日12时,张某丙在施工中不慎从四某某坠地致伤并送兰溪市**医院住院救治。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童某某、吴某乙为减少医疗赔偿费用,张某丙女婿被告人张某甲为能从吴某甲等四人处获得更多的赔偿,在明知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不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约定先向兰溪市**局骗取医疗报销款,剩余赔偿费用由吴某甲、胡某甲、童某某、吴某乙四人共同承担。后经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张某甲通过伪造事故证明材料,从而骗取兰溪市**局医疗报销款共计人民币93571.36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胡某甲、童某某、吴某乙于2020年3月12日将骗得款项全额退还兰溪市**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到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某丙涉嫌医疗保障欺诈犯罪案情情的调查报告、调查笔录、住院病案;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姜某甲、汪某某、毕某某、姜某

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胡某甲、童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胡某甲、童某某、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胡某甲、童某某、吴某乙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某某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胡某甲、童某某、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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