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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彭某甲等4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11994********,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滴滴搭客职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镇**村村**村**路**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某某。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沙滩车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某某。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11998********,汉族,初中文化,开挖掘机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某某。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某某。

本案由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彭某甲、吴某乙、彭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3日晚上22时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彭某甲、吴某乙、彭某乙、吴某丙(在逃)五人在阳江市海陵区闸坡镇**酒吧大厅喝酒。次日凌晨1时某某,吴某甲等人见到被害人马某某、欧某某、陈某某在**酒吧大厅卡座喝酒,遂以敬酒的方式去搭讪并挑逗马某某、欧某某、陈某某,多次敬酒均被拒绝而觉得没面子。正好此时,陈某某的男朋友林某某某某到达该卡座喝酒,四某某被告人及在逃人员吴某丙为了逞强耍威风,即持酒瓶上前对马某某、欧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马某某、欧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某某四人都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一度造成**酒吧大厅的秩序严重混乱。后经酒吧保安戴某某挽等人阻拦,四某某被告人方才停止并迅速逃离现场。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四某某被告人于2019年3月27日主动到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投案,并如某某上述犯罪事实。

四某某被告人家属于2019年5月31日共赔偿了80000元给被害人马某某,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视频资料。3、马某某等被害人陈述。4、戴某某挽等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彭某甲、吴某乙、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乙、彭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某某被告人犯罪后主某某,并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广耀

2019年7月24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甲、彭某甲、吴某乙、彭某乙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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