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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徐某某、等四人涉嫌聚众斗殴罪案)_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远检公诉一刑诉〔2020〕Z53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95********,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住镇远县**乡**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3日被贵州省镇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住镇远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8日被贵州省镇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住镇远县**镇**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0日被贵州省镇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住镇远县**镇**村**组。因赌博,于2019年1月31日被贵州省施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两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8日被贵州省镇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贵州省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甲(绰号‘某某戊’),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住镇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9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本案由镇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杨某甲、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将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与该案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6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4日至6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二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4日、自2020年7月5日至7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1日晚,张某甲(已判刑)女友洪某某因与杨某乙女友唐某某发生矛盾而邀约田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到盘龙桥参与处理此事,刘某某(已判刑)应杨某乙邀约到镇远县舞阳镇盘龙桥头参与处理此事,刘某某邀约陈某某、钱某某等人共同前往,双方在处理过程中不欢而散,后张某甲与刘某某通过电话相互邀约在古镇花园小区斗殴。2017年6月1日凌晨,张某甲纠集田某某、张某乙等人持木棒、砍刀、“管杀”到古镇花园小区其租的门面处,等待刘某某等人的到来。刘某某让被告人吴某甲到其家里拿刀,再到烈士墓附近将自己藏的刀具带到情岛KTV,于是,吴某甲在自己家里拿了一把水果刀,然后到烈士墓附近拿到刘某某藏着的刀后回到情岛KTV。凌晨3时许,刘某某、吴某甲等人手持“管杀”、钢管、木棒等器械到镇远县舞阳镇古镇花园小区内,双方持械斗殴,张某甲当场被刘某某持刀砍伤。经伤情损伤鉴定,张某甲手部受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7年8月29日05 时30分许,杨某丙(另案处理)、姚某乙(未满16周岁)与王某丙、张某丙、李某甲等10余人在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东门口一夜市摊吃宵夜的过程中,王某丙与姚某乙、杨某丙因劝酒发生争执,途经此处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就叫姚某乙、杨某丙至一旁询问争执的具体情况,后王某丙朝吴某甲等四人站立的方位摔了一个啤酒瓶砸在地上,接着吴某甲就邀约吴某乙、杨某丙、姚某乙冲上去与王某丙、张某丙、李某甲等相互殴打,导致李某甲、王某丙、张某丙等人受伤。经贵伤情损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向罗某某催还借款,当日22时许,罗某某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便电话联系王某甲让其暂缓对罗某某催款,两人在此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镇远县舞阳镇二级公路旁烈士墓相互斗殴。后王某甲将吴某甲欲找其麻烦之事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并邀约徐某某,同时王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甲并让其拿刀一同前往烈士墓。杨某甲又邀约被告人姚某甲。次日0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徐某某、姚某甲持刀在烈士墓附近等待。之后,吴某甲携带刀具邀约多人赶至烈士墓。吴某甲与王某甲、杨某甲、徐某某、姚某甲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吴某甲头部、面部、手部等多处被砍伤。经伤情损伤程度鉴定,吴某甲颅骨凹陷骨折,被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瘢痕,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手臂、双手及右足瘢痕,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向镇远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2月19日向镇远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26日向镇远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徐某某、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张某甲、李某甲、吴某甲三人的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吴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李某甲案现场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甲,致其轻伤;受刘某某邀约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与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杨某甲、姚某甲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姚某甲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姚某甲受被告人王某甲的邀约持械聚众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徐某某、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吴丹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徐某某、杨某甲、姚某甲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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