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00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镇**村**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幢**单元**室(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号)。
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刘某甲、崔某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共谋实施酒托诈骗,后组织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和李某甲、曾某某等人(上述等人另案处理),利用键盘手与被害人聊天获取的被害人信息,安排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和李某甲等人将被害人约至宿迁市宿城区**商场**酒吧、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清吧内点餐,通过不合理的高价酒水消费诈骗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7231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提供自己的收款码接收诈骗所得款项,还根据崔某某安排将骗取的财物进行结算,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还作为酒托参与诈骗2起,骗得人民币1712元。被告人徐某某作为酒托参与诈骗5起,骗得人民币808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刘某甲、崔某某等人在宿城区**商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巩某某人民币498元。在本起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直接作为酒托参与诈骗。
2.2019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和刘某甲、崔某某等人在宿城区**商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986元。
3.2019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刘某甲、崔某某等人在宿城区**商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996元。
4.2019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刘某甲、崔某某和李某甲等人在宿城区**商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996元。
5.2019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和刘某甲、崔某某等人在宿城区**商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875元。
6.2019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和刘某甲、崔某某等人在宿城区**商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898元。
7.2019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刘某甲、崔某某和李某甲等人在宿城区**商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398元。
8.2019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刘某甲、崔某某等人在宿城区**商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14元。在本起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直接作为酒托参与诈骗。
9.2019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刘某甲、崔某某等人在宿迁市宿城区宿城区**商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98元。
10.2019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刘某甲、崔某某和李某甲等人在宿城区**商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98元。
11.2019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刘某甲、崔某某和李某甲等人在宿城区**商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1286元。
12.2019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和刘某甲、崔某某等人在宿城区**商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154元。
13.2019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刘某甲、崔某某和李某甲等人在宿城区**商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986元。
14.2019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刘某甲、崔某某等人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986元。
15.2019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和刘某甲、崔某某等人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1176元。
16.2019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刘某甲、崔某某和李某甲等人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986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于2020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刘某甲、崔某某等人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提取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岗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05150****(吴某甲)、1869395****(徐某某);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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