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某某某“和尚”),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安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11日、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两次邀约被告人徐某甲、甘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偷渡到缅甸境内通过电话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吴某甲负责提供诈骗作案场地、手机、电话卡、公民个人信息等作案工具,同时联系鲁某某(另案处理)诈骗团伙提供银行账号及洗钱帮助,并让鲁某某团伙将洗白的钱存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的卡号为62366827200********(户名徐某甲)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以及其他账户,被告人徐某甲、甘某某等人冒充贷款公司**通过电话以办理无抵押贷款、验证还款能力、做银行流水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向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参与诈骗作案9起,诈骗金额14.2506万元;被告人甘某某参与诈骗作案4起,诈骗金额6.904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等人用手机号码1355240****与被害人李某甲联系办理无抵押贷款,以交押金为由让其向指定的账户汇款,李某甲信以为真,后李某甲通过卡号为62170000100********(户名李某甲)的建行卡向卡号为62305204001********(户名王某甲)的农行卡转款,被骗金额共计1万元。
2.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等人用手机号码1381048****、1781320****与被害人徐某乙联系办理无抵押贷款,以需要验资、做流水为由让其向指定的账户汇款,徐某乙信以为真,后徐某乙通过卡号为62366839400********(户名徐某乙)的建行卡向卡号为62284801884********(户名为胡某某)的农行卡、卡号为62122609020********(户名单某某)的工行卡转款,被骗金额共计1.1966万元。
3.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等人用手机号码1371612****、1501132****、1501103****与被害人邹某某联系办理无抵押贷款,以办理贷款需要验证还款能力、做流水、风险评估等理由让其向指定的账户汇款,邹某某信以为真,后邹某某通过卡号为62220331000********(户名邹某某)的工行卡向卡号为62305204300********(户名杨某某)的农行卡转款,被骗金额共计3.03万元。
4.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等人用手机号码1501125****、1781320****、1371612****与被害人林某某联系办理无抵押贷款,以需验资证明还款能力为由让其向指定的账户汇款,林某某信以为真,后林某某通过卡号为 62270019352********(户名林某某)的建行卡向卡号为62122611020********(户名李某乙)的工行卡转款,被骗金额共计0.8万元。
5.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等人用手机号码1571291****、1501125****与被害人黎某某联系办理无抵押贷款,以需做流水为由让其向指定的账户汇款,黎某某信以为真,后黎某某通过卡号为62284801167********(户名黎某某)的农行卡向卡号为62122611020********(户名李某乙)的工行卡和卡号为62170020000********(户名李某乙)的建行卡转款,被骗金额共计1.3万元;
6.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甘某某等人用手机号码1381094****、1520162****、1381154****与被害人吕某某联系办理无抵押贷款,以交保证金、做流水为由让其向指定的账户汇款,吕某某信以为真,后吕某某通过卡号为62284500280********(户名吕某某)的农行卡向卡号为62284801884********(户名王某乙)的农行卡转款,被骗金额共计1万元。
7.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甘某某等人用手机号码1381094****、1520162****与被害人王某丙联系办理无抵押贷款,以做银行流水为由让其往指定的账户汇款,王某丙信以为真,后王某丙通过卡号为62218405030********(户名王某丙)的农村信用社卡向卡号为42284801884********(户名王某乙)的农行卡转款,被骗金额共计3.704万元。
8.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甘某某等人用手机号码1381094****、1381154****、1781320****与被害人郑某某联系办理无抵押贷款,以办理贷款需验证还款能力、做流水为由让其向指定的账户汇款,郑某某信以为真,后郑某某通过卡号为62284802663********(户名郑某某)的农行卡向卡号为62284803394********(户名何某某)的农行卡转款,被骗金额共计1万元。
9.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甘某某等人用手机号码1365104****、1343670****、1365105****与被害人徐某丙联系办理无抵押贷款,以办理贷款需验证还款能力、做流水为由让其向指定的账户汇款,徐某丙信以为真,后徐某丙通过卡号为62284803161********(户名为徐某丙)的农行卡向卡号为62284803394********(户名何某某)的农行卡转款,被骗金额共计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银行卡明细、诈骗账户银行卡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出入境记录等书证;2.网络侦查数据等电子证据;3.被告人吴某甲对鲁某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4.证人鲁某某、魏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甲、徐某乙、邹某某、林某某、黎某某、吕某某、王某丙、郑某某、徐某丙的陈述;6.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纯玲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甘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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