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吴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赌博违法行为,2019年12月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三千元;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4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于2015年7月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违法行为,于2015年7月1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4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20年2月24日由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4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得知高某某欠“婵娟饭店”餐费尚未支付,遂打电话给高某某,双方在电话中为此事发生争执,并相约在本市贵池区秋浦路三台山公园对面金迪KTV门口见面。见面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高某某邀集的徐某某和丁某某也到了KTV门口。徐某某为了帮高某某,从后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棒,同时在路边捡起一根钢管准备打吴某甲,被蔡某某等人拉住。吴某甲见状,遂电话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吴某乙、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吴某乙、唐某某等人到场后,双方对峙,吴某甲指使刘某某等人对正在叫嚣的徐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吴某甲捡起徐某某掉在地上的棒球棒,也殴打了徐某某,致徐某某受伤。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左眼眉弓、右耳廓损伤均属轻微伤。
2.2017年10月8日2时许,宁某某、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池州市主城区长江南路“肥牛之家”饭店吧台碰见与章某甲一起吃宵夜的方某某,因方某某系宁某某朋友齐某某的女朋友,宁某某告诉方某某让其早点回家,章某甲听了以后就对宁某某说“关你什么事”,随后宁某某、查某某和章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被人拉开。宁某某、查某某从“肥牛之家”出来,章某甲等人紧跟其后出来,双方在楼下碰见后继续发生争执,过程中,宁某某电话邀集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吴某乙、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肥牛之家”饭店楼下对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实施殴打,致使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3.2018年11月8日晚,宁某某与齐亮亮、汪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金都公馆(原皇家壹号KTV)找一个朋友,在金都公馆门口遇到陆某某(另案处理),宁某某与陆某某见面后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双方被拉开后各自离开,宁某某离开之后越想越气,跟查某某、唐某某说了此事。随后宁某某叫唐某某打电话喊人,要找陆某某出口气,唐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吴某乙、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在新华书店门口接上刘某某、吴某乙、何某某等人,后宁某某打电话给陆某某,双方约在金都公馆门口谈。宁某某带查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吴某乙、何某某等人来到金都公馆门口见到在此等候的陆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宁某某与查某某先下车与陆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随后查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根甩棍,查某某持甩棍与陆某某互殴,李某某拿一把砍刀欲打宁某某,宁某某与李某某争抢砍刀并指挥唐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吴某乙等人合力将李某某按倒,将李某某手中的刀夺到后扔掉,在双方的打斗过程中造成宁某某的手被刀划破,查某某头部被甩棍打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高某某、徐某某、宁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聚众斗殴,被告人吴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四被告人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建议对吴某甲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国云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共计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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