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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朱某甲等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91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95********,汉族,中专文化,系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乡**村**街**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8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于2015年4月6日被建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乡**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1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刘某某入股杨某某(在逃)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广场**号楼**层的福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商定杨某某占公司股份的55%,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刘某某三人各占股份15%,公司设有市场一部、市场二部、市场三部、市场六部、人事部及前台,吴某甲、朱某甲、刘某某分别兼任市场一部、市场三部、市场二部经理,三人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以及指导员工发展客户。2019年2月,公司搬迁至福州市晋安区**路**楼并更名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结构及杨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刘某某占有股份比例不变。

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刘某某为非法牟利,与杨某某合伙,在明知公司没有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情况下,招聘业务员吴某丁、池某某、汪某某、朱某乙、谢某甲、何某某、谢某乙、周某某、黄某某、吴某乙、欧某某、余某某等人,在进行“话术”及身份包装等培训后,让业务员将微信位置虚拟定位于香港,添加微信好友发展客户,冒充“高富帅”或“白富美”等社会成功人士,与客户聊天培养感情,虚构有港股内幕消息,推荐客户在指定的时间、价格区间内购入公司指定的股票,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等人按照业务员的推荐购入股票并将股票购入信息的截图发给业务员,业务员将被害人股票购入信息和聊天记录的截图发给吴某丁汇总提交杨某某安排的人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杨某某按被害人购买股票总额的15%给公司相应提成,在扣除公司开销、员工工资及抽成后,剩余的钱由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刘某某平分,三人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7万元、10万元、7万元。业务员推荐被害人购买的股票,在被害人购入后均大幅下跌。经审计,四个市场部业务员推荐客户购买股票经公司审核通过的共计10340000股,涉案金额共计3391250港币,按交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2943968.36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刘某某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路**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脑的物证照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回乡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关于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等有关情况的复函、员工薪资表、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情况说明、拘留证等书证;

3.证人吴某丁、谢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汪某某、池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吴某乙、欧某某、谢某乙、余某某、黄某某、吴某丙、彭某某、沈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德健专审字(2019)第247号、第353号司法鉴证专项审核报告;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结伙非法经营股票咨询推荐业务,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943968.36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中

检察官助理:刘秋铌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刘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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