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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李坤等盗窃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19〕989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卫星”),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住湖北省大悟县**镇**街**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坤,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暂住湖北省武汉市**小区**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号)。被告人李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住湖北省大悟县**镇**村**号(户籍地)。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住湖北省大悟县**镇**村**号(户籍地)。被告人吴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孟,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住湖北省大悟县**镇**村**弯**组**号(户籍地)。被告人梁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住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户籍地)。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暂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司单身宿舍(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志锋,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港湾**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余志锋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志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李坤、吴某乙、吴某丙、梁孟、郭某某、刘某某、余志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4日已告知上列8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侯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8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8月4日、9月19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丙等人驾车到南京市浦口区多处在建工地,趁无人看管之机,秘密窃取工地内的扣件,吴某甲主要负责寻找作案工地、联系出售扣件并根据其他人员参与盗窃扣件的数量分配赃款等。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郭某某、刘某某参与盗窃7次;被告人李坤参与盗窃5次;被告人梁孟、余志锋参与盗窃3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李坤、吴某乙、吴某丙、郭某某、刘某某等人驾车到浦口区新浦路与河滨路路口附近的林景尊园工地,盗窃工地内被害人胡某某的扣件1次;同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李坤、吴某乙、吴某丙、郭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驾车到林景尊园工地,盗窃工地内被害人胡某某的扣件1次;

2.2019年3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郭某某等人驾车到浦口区团结路与张墩路路口附近的中海原山工地,盗窃工地内被害人张某某的扣件1次;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李坤、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再次驾车来到该工地,盗窃工地内被害人张某某的扣件1次;

3.2019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李坤、吴某乙、吴某丙、梁孟、郭某某、刘某某、余志锋等人驾车到浦口区康安路与新浦路路口附近的新城金陵樾工地,盗窃工地内被害人侯某某的扣件1次;同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李坤、吴某乙、吴某丙、梁孟、郭某某、刘某某、余志锋等人再次驾车到新城金陵樾工地,盗窃工地内被害人侯某某的扣件1次; 

4.201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丙、梁孟、郭某某、刘某某、余志锋等人驾车到浦口区雨山路地铁站附近的保利云禧工地,盗窃工地内被害人李某甲的扣件1次。

2019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李坤、梁孟、刘某某、余志锋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大桥物流基地南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被盗扣件5063个。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8228.6元。上列5名被告人到案后,吴某甲、刘某某、余志锋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武汉铁路公安处孝感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分别到武汉铁路公安处孝感北车站派出所投案。上列3名被告人到案后,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列8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侯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李坤、吴某乙、吴某丙、梁孟、郭某某、刘某某、余志锋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清点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梁孟、李坤、余志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上列8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列8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坤、梁孟、余志锋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联合 

                                  20191028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李坤、吴某乙、吴某丙、梁孟、郭某某、刘某某、余志锋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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