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黄桥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黄桥镇**村**组**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营销中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和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9时44分至20时11分间,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至本市黄桥镇**营销中心门口,采用电动车搬运等手段,窃得红花檵木2株(价值人民币1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本市**镇**营销中心门口的监控录像;
6.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蒋浩
2020年6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1.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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