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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李某甲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诉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吴某甲,喊名“小平哩”,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现住**镇**村**队**号。2018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9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2019年4月30日因发现其有新的重大犯罪事实,重新计算其羁押期限至2019年7月1日,现羁押于余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喊名“壳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户籍所在地余江区**镇**村**组,现住余江区**镇**场**连。2010年因盗窃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因盗窃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9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现羁押在余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30日、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在同案犯吴某乙(另案处理)得知余江区即将禁采后,两人合伙在无任何采矿手续下,雇佣挖机、货车在**镇**村委会**交界的沙洲上非法采砂十余天,将挖采的混合料堆积在**镇政府南侧空地,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将非法采挖的混合料筛成砂子和硪子,后以砂子78元一方的价格、硪子48元一方的价格销售给**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800969.1元。

2.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以20元一立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犯吴某丙(另案处理)共同承包的位于余江区**镇**村**段家交界处砂洲的砂石混合料,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无任何采矿手续下,于2018年10月6日、10月8日雇佣挖机、熊某某车队等到水北段家砂洲进行非法采挖砂石混合料并运送至**镇**山脚堆放,于2018年10月12日、14日雇佣挖机冯某某、舒某某车队等到**家交界处砂州非法采挖砂石混合料并运送至**镇**家山脚堆放;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非法采挖砂石混合料方量共计2705.13方,矿产总价值为人民币162307.8元。2018年10月18日,李某甲堆放在**的砂石混合料被余江区水利局查获,李某甲得知后立即雇佣铲车于某某、陈某甲、舒某某车队将**的砂石混合料以75元一方的价格卖至余江区**附近等地。

3.2018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无任何采矿手续下,雇佣挖机、熊某某车队到**附近砂州非法采挖砂石混合料493方,价值为人民币29580元。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接到传唤通知后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投案;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余江区大酒店被抓获归案。

2019年9月19日、9月25日我院依法扣押吴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410000元;2019年9月28日我院依法扣押李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入库凭单、账本、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舒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及同案犯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微信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采挖砂石矿产品,价值963276.9元,情节特别严重,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他人雇佣挖机及车队擅自采挖砂石并进行销售,非法采挖的砂石矿产品价值191887.8元,情节严重,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接到传唤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承认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徐伏春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羁押在余江区看守所;

2.诉讼卷、证据卷共柒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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