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号*栋**单元**号。被告人杜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杜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顾成岭,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路**巷**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朱新华,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县**镇***号。被告人贺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吴昊翔,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3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园**栋**单元**室。被告人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宋在庆,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陶青松,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园**号**单元**室。被告人陈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小好 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县**镇***房。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潘丽芳,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县,住蚌埠市禹会区***村**号楼**单元***。被告人杨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朱长娥,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县***村,住安徽省蚌埠市***出租房。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姚镇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号楼***室。被告人葛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徐甲、贺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陈甲、余某甲、姜某甲、杨甲、葛甲、杜甲、徐乙、王某甲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微信昵称“铭”的网络诈骗犯罪上线,吴某甲按照上线的安排将一定数额保证金存入其指定银行卡账户后,由吴某甲提供的支付宝、银行卡等账户帮助上线网络诈骗犯罪转账、提现,吴某甲根据约定百分之一点五左右的比例进行提成。自2019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吴某甲又先后邀集被告人杜甲、葛甲、徐甲、贺甲、王某甲、徐乙、余某甲、姜某甲、杨甲、陈甲等人为其提供支付宝、银行卡账户及取现、存款等。同时,吴某甲、徐甲、贺甲分别办理“蚌埠***科技有限公司”、“蚌埠****科技有限公司”、“蚌埠****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等相关手续提供给上线。
1.2020年1月12日,被害人陈甲被骗人民币325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由杜甲、葛甲、吴某甲、徐甲等人提供的支付宝、银行账户帮助转款提现。
2.2020年1月17日,被害人胡某甲被骗人民币188728元、被害人颜甲被骗人民币634928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由吴某甲、杜甲、徐甲等人提供的支付宝、银行账户帮助转款提现。
3.2020年2月3日,被害人宁某甲被骗人民币49778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由徐乙、杜甲等人提供的支付宝、银行账户帮助转款提现。
4.2020年3月6日,被害人尤某甲被骗人民币97083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由余某甲、陈甲、姜某甲、徐乙等人提供支付宝、银行账户帮助转款、贺甲帮助提现。
5.2020年3月17日,被害人周某甲被骗人民币14000元,由吴某甲、徐甲提供的对公账户蚌埠****科技有限公司帮助转款结算。
6.2020年3月21日,被害人杨某甲被骗人民币46900元,其中人民币40000元由杨甲、陈甲、姜某甲、王某甲提供的支付宝账户、银行卡账户帮助转款、提现。
7.2020年4月5日,被害人杨某乙被骗人民币109200元,由吴某甲提供的对公账户蚌埠****科技有限公司帮助转款结算。
8.2020年4月5日,被害人邱甲被骗人民币50175元,其中人民币4000元由吴某甲、贺甲提供的对公账户蚌埠***科技有限公司帮助转款结算。
9.2020年4月8日,被害人王某乙被骗人民币73973元,其中人民币24995元由吴某甲提供的对公账户蚌埠****科技有限公司帮助转款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杜杨、陈艳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甲、宁某甲、周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杜甲、王某甲、贺甲、徐甲、徐乙、陈甲、姜某甲、杨甲、余某甲、葛甲的供述与辩解;
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杜甲、王某甲、贺甲、徐甲、徐乙、陈甲、姜某甲、杨甲、余某甲、葛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杜甲、王某甲、贺甲、徐甲、徐乙、陈甲、姜某甲、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仍积极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葛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仍积极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杜甲、王某甲、贺甲、徐甲、徐乙、陈甲、姜某甲、杨甲、余某甲、葛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杜甲、王某甲、徐乙、陈甲、姜某甲、杨甲、余某甲、葛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贺甲、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十一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 燕
检察官助理:宋戈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在处所,被告人杜甲、王某甲、贺甲、徐甲、徐乙、陈甲、姜某甲、杨甲、余某甲、葛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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