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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0********,汉族,中专文化,武汉*甲集团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号,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小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2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1月1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2020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75********,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甲集团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街**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2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1月1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2020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疫情原因,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8年受单位指派委托本市江汉区**路星星图文印刻武汉市**局江汉**管理处社会保险查询专用章和武汉*乙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经鉴定,上述印章为假印章。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受单位指派委托本市江汉区**路星星图文印刻武汉*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地产有限公司四枚公司印章,经鉴定,其中武汉*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为假印章。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社保查询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罗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鉴定书;5.微信聊天截图、讯问视频;6.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伪造一枚公司印章和一枚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伪造了四枚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祥胜

检察官助理:彭奔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1964****、1326056****;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7700****;

2.移送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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