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 ,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011995********,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街**街**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号**幢**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永嘉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村**村**路**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幢**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96********,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单元**室,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云南省曲靖市**街道**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田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田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为获利,先后办理2套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身份证信息)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并经被告人林某某介绍,办理3套银行卡四件套出售给江某某(另处)。后根据微信昵称“**”的安排,通过网络宣传发布高薪兼职办卡信息,组织他人办理4套银行卡四件套进行收购,并连同被告人林某某、田某某组织他人办理的银行卡一起邮寄到临沧市某处。经查询,被告人吴某甲所售卖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502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6起,银行卡进账金额454381.86元人民币;所售卖的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7319********)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2起,银行卡进账金额694340.87元人民币。
被告人林某某为获利,办理3套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身份证信息)出售给他人。后通过网络宣传发布高薪兼职办卡信息,收购被告人吴某甲办理的2套银行卡四件套出售给他人。经其介绍,被告人吴某甲再次办理银行卡四件套出售给江某某(另处)。后再次组织他人办理5套银行卡四件套进行收购,并交由被告人吴某甲邮寄到临沧市某处。所涉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网络犯罪。
被告人田某某为获利,根据微信昵称“**”的安排,联系上被告人吴某甲,并通过网络宣传发布高薪兼职办卡信息,组织他人办理5套银行卡四件套进行收购,并交由被告人吴某甲邮寄到临沧市某处。所涉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网络犯罪。
在使用银行卡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田某某组织卖卡人在宾馆集中管理、统一提供食宿,以防止卖卡人私自挂失或注销银行卡截留卡内资金,保障用卡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流水清单、相关被害人报案材料等证据材料;2、被告人林某某、吴某甲、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辨认笔录及照片;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吴某甲、田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田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林某某、吴某甲、田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琼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吴某甲、田某某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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