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建筑行业,户籍地同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1989年1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洪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 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7********,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 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金士优,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 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孔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 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梁焜,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52********,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 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洪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5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 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邢逸,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从事个体货运生意,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 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麦万红,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50********,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 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黄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海口市**镇**经济合作社将位于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坡”地块160亩集体土地分别流转给韩某甲、陈某甲、郑某乙三人、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海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校)承租。其中韩某甲、陈某甲、郑某乙三人最初承租60亩,2013年因其中31亩被政府征用,实际承租29亩;**驾校最初承租80亩,2005年因其中20亩被政府征用,实际承租60亩;**实业公司承租40亩。目前上述土地租期尚未届满,且承租方均按时交纳租金,**村民小组已将租金用于日常村务管理。
因对上述地块租金过低不满,2018年4月、5月,百余名村民到承租“**坡”地块的企业门前聚众堵路、静坐、拉横幅、喊口号,要求企业与村民谈判,提高租金。在闹事过程中,村民于2018年5月自发推选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吴某乙、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等20人作为民意代表,并成立“民意代表”组织。2018年7月被告人洪某甲、郑某甲加入该组织。在该组织中,吴某甲、林某甲、黄某甲、郑某丙、黄某丙五人担任监督员、王某甲担任会计。2018年12月前孔某某担任出纳,后孔某某退出该组织由洪某甲接任出纳。
该组织成立后,多次组织召开全体村民会议,煽动村民到承租“**坡”地块的企业闹事,以此逼迫企业重新签订租地合同,提高租金。组织内部组建“明天更好,二十个代表”微信群,由吴某甲担任群主,孔某某、洪某甲负责根据吴某甲要求在群里发送各类通知。通过闹事成功迫使韩某甲、陈某甲、郑某乙三人同意大幅提高租金后,该组织成员经商量,认为要逐一找承租“**坡”地块以及实际使用该地块土地的**驾校、**实业公司、海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搅拌站)、沙场、**建筑内外架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海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谈判提高租金,并决定向企业张贴以村民小组名义发布的照会书,要求企业主动联系吴某甲和林某甲。待与企业约定谈判事宜后,吴某甲在微信群发布开会通知,组织民意代表聚集开会,共同讨论决定测量地界、租金标准以及签订合同、分发租金等事项。与企业谈判确定价格后,吴某甲还会在微信群中发布结果,告知未参与谈判的民意代表。
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黄某乙组织村民先后通过聚众、拉横幅、静坐、张贴通知、拉红土堵路、滋扰等手段强迫七家企业或个人提高租金,其中有五家企业向出纳孔某某、洪某甲个人账户支付租金或过路费共计69.42万元。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等人私自决定将其中的57.725万元以每人500元的标准分发给1998年拥有农村集体承租经营权证书的村民,将2万元支出给吴某甲用于支付土地测量费,2866元用于购买土地测量耗材,196元用于购买民意代表活动耗材,目前剩余12.6888万元由洪某甲保管。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黄某乙强迫被害人韩某甲、陈某甲、郑某乙与其等人交易的犯罪事实
2005年韩某甲、陈某甲、郑某乙向**经济合作社承租60亩土地,租期自2005年1月22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起始租金80元/亩,2008年后每4年租金涨幅20元/亩。2013年因60亩土地中31亩被政府征用,实际租地面积为29亩,但韩某甲等人仍按照6000元每年的标准支付租金(折合租金约每亩200元)。目前该地块租期未满,且韩某甲等人均按时交纳租金,村民小组已将租金用于村内日常管理。
2018年4月22日至24日,因不满村民小组以过低价格出租“**坡”土地给韩某甲、陈某甲、郑某乙用于经营物流园区,百余名**村民乘坐黄某乙租赁的中巴车前往南海大道物流园区聚集,以堵路、拉横幅、静坐、喊口号的方式要求企业提高租金。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洪某乙、黄某乙参与其中,此外洪某乙还负责登记到场闹事的村民姓名,以便日后发放向企业索要的租金。
2018年5月9日至11日,为迫使韩某甲、陈某甲、郑某乙提高租金,在吴某甲、黄某乙等人的组织下,村民乘坐黄某乙租赁的中巴车再次前往物流园区聚集,以堵路、拉横幅、喊口号、现场生火做饭、搭帐篷夜宿等方式围堵物流园区南北两侧出入口,影响园区正常经营。其中吴某甲、林某甲在现场指挥、煽动村民闹事;黄某甲驾驶琼AG****小货车运送水、食物以及锅碗瓢盆、煤气罐、燃气炉等物品保障闹事人员饮食;吴某甲、吴某乙驾驶小汽车堵塞物流园北侧通道;洪某甲、郑某甲、孔某某、洪某丙、黄某乙参与其中造势助威。为避免村民继续堵路造成更大经济损失,韩某甲、陈某甲、郑某乙被迫同意村民的谈判要求。在村民自发推选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等人作为民意代表参与谈判后,双方围绕租金涨幅进行议价。最终韩某甲、陈某甲、郑某乙被迫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将租金由200元每亩每年提高至5500元每亩每年,2021年后租金每两年增加500元每亩每年。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2018年7月18日和2019年1月3日,韩某甲、陈某甲、郑某乙分两次向孔某某及洪某甲个人账户累计支付租金15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海南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孔某某、洪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镇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鉴证书、土地经营合同书、土地流转同意书、补充协议、委托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艾某某、李某甲、符某甲、钟某某、蒋某某、云某某、吴某丙、洪某丁、郑某丁、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甲、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洪某丙强迫**驾校与其等人交易的犯罪事实
位于秀英区南海大道北侧的“**坡”地块上,有海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校)、海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海南**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和海南**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共计五家驾校从事驾驶培训经营。2005年五家驾校经协商后委托**驾校向**经济合作社承租80亩土地,租期自2005年7月5日起至2027年7月5日止,租金80元每亩每年。2005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政府征用20亩土地,承租亩数调整为60亩,租金保持80元每亩每年不变。2015年**村干部经与**驾校口头协商,提高租金至400元每亩每年,后**驾校于2018年3月交纳2016年到2018年三年租金72000元到**村组账户。
2018年5月,因不满村民小组以过低价格出租“**坡”土地给**驾校,百余名村民聚集堵住五家驾校及周边沙场、**设备公司、**租赁公司等企业共用的两个出入口,拉横幅、拉红土堵路,阻挠车辆通行、干扰驾校运营,强迫驾校提高租金。2018年8月19日,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等民意代表及部分村民到驾校门口张贴照会书,要求驾校与民意代表谈判提高租金。为避免村民继续堵路闹事造成更大经济损失,**驾校被迫于2018年9月10日、10月8日、10月22日三次派员谈判,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以民意代表身份参与谈判。期间民意代表要求租金提高至15000元每亩每年,遭到**驾校拒绝导致谈判未果。2018年12月百余名**村民再次来到驾校吵闹,并拉红土、石块堵住驾校出入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土地承租经营权流转鉴证书、土地承租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土地流转同意书、补充协议书、**村2012-2016年、2017年1-3月收支表、发包及上交收入明细账、收据、发票等书证;2.证人洪某丁、吴某戊、覃某甲、王某乙、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三、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孔某某强迫沙场经营者吴某己与其等人交易的犯罪事实
2014年吴某己向海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租4亩土地用于经营沙场,双方约定租金每年每亩3000元。
2018年5月,吴某甲、林某甲、吴某乙等民意代表及村民到沙场张贴公告,要求限期增加土地租金,遭到吴某己拒绝。林某甲等人威胁吴某己如不交纳租金,就组织人员将其场地内的设备拉走,并安排村民拉红土堵住沙场出入口。2018年8月19日,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洪某丙等民意代表及村民来到“**坡”测量地界,确认该村土地面积以便和使用土地的企业、个人谈判提高租金。经再次确认,沙场使用了该村土地共计4.5亩,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等民意代表及村民当即到沙场再次张贴通知,要求吴某己与民意代表谈判,逾期不来责任自担。迫于吴某甲、林某甲等人此前在物流园区、**搅拌站堵路闹事的威慑,避免给企业运营造成更大损失,吴某己被迫与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等民意代表多次谈判。最终吴某己被迫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土地承租合同书,同意以13000元每亩每年的价格承租4.5亩土地,吴某甲、林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在合同书上签字。2018年10月24日,吴某己通过伍某某账户向孔某某个人账户支付土地租金5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孔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汇款凭证、收据、土地租赁合同书、收据、土地承租合同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韩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己的陈述;4. 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四、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黄某乙强迫**搅拌站及**公司与其等人交易的犯罪事实
2005年**公司向**经济合作社承租40亩土地,租期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租金为200元每亩每年。2007年双方约定将租期延长至2033年12月20日,租金提高至300元每亩每年。2010年**公司与**搅拌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该40亩土地转租给**搅拌站使用,租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年38万元;2015年双方约定将租期延长至2018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70万元。2015年**搅拌站将该40亩土地转租给**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经营,租期至2018年10月31日。
2018年4月22日、23日、24日、5月9日、10日,因不满村民小组以过低价格出租“**坡”土地给**公司,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洪某乙、黄某乙及百余名**村民以拉横幅、喊口号、静坐等方式聚众围堵**搅拌站大门,影响租用该场地的**建工正常经营。**建工要求**搅拌站尽快处理此事,**搅拌站股东符某乙前往现场,但协调未果。后迫于村民聚众闹事的压力,**公司、**搅拌站被迫同意和民意代表谈判。其中,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等民意代表参与和**搅拌站谈判;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等民意代表参与和**公司谈判,但一直未能谈拢。2018年12月,吴某甲、林某甲等民意代表找到**搅拌站法人代表周某某,称如不同意涨租金,村民有可能会去闹事对公司造成影响。因害怕村民闹事影响公司经营,周某某于2018年11月30日同意以1万元每亩每年的价格和民意代表签订42亩租地合同,具体合同内容由王某甲修改制定,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均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12月6日、7日,**搅拌站分9次向孔某某个人账户支付42万元租金。在民意代表与**公司谈判期间,**公司被迫同意将租金提高至1万元每亩每年,同时承诺分12期补交2015至2018年转租给**搅拌站获利的120万元,但因民意代表索要400万元而未能谈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南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报案书、孔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收据、土地承租经营权流转合同书、鉴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承租补充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委托书、照会书、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执单等书证;2.证人曾某乙、郑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符某乙、周某某、林某丙、黄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五、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强迫**租赁公司与其等人交易的犯罪事实
2010年**租赁公司向秀英区**镇**村承租20亩土地。因认为该公司进出南海大道途径**村土地,2018年下半年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等人向**租赁公司张贴通知,要求交纳过路费。吴某甲威胁公司负责人吴某庚,称如不交费就封路,不让公司继续经营。后见吴某庚未交费,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等人找吴某庚谈判再次索要过路费,并再次威胁若不交钱就封路。因听闻此前吴某甲、林某甲等**村村民到“**坡”其他企业闹事,害怕其等人到公司封路、闹事影响经营,最终吴某庚被迫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协议书,同意从2018年9月1日起,每年支付10000元作为青苗补偿费。具体协议内容由洪某甲修改制定,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见吴某庚仍未及时交费,吴某甲等民意代表第三次前往公司催要。2018年12月17日,吴某庚被迫将10000元转到洪某甲个人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立案决定书、洪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收据、转款凭证、委托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庚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六、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强迫**设备公司与其等人交易的犯罪事实
2009年至兴公司向秀英区**镇**村承租4亩土地,后为便利经营,与租用**村土地的**驾校交换3.5亩土地使用。2018年7月,每隔两三天便有村民来到公司门口拉横幅、拉红土堵路,要求公司与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遭公司拒绝。2018年8月19日,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等民意代表及村民来到“**坡”测量地界,经确认,**设备公司使用该村3.5亩土地,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等民意代表及村民当即来到该公司张贴通知,要求公司于三日内和吴某甲、林某甲等民意代表洽谈占用土地问题。次日即有村民到公司滋扰,期间吴某甲打电话威胁公司老板陈某丙,称若不重新和民意代表签订合同,会让村民继续到公司闹事。因担心村民继续闹事给公司带来更大经济损失,陈某丙被迫先后三次与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等民意代表谈判。最终,陈某丙被迫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土地承租合同书,同意以13200元每亩每年的价格承租3.5亩土地,租期9年,租金每三年增加5%。具体合同内容由王某甲修改制定,吴某甲、林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在合同书上签字。2018年11月20日,陈某丙被迫支付土地租金46200元至孔某某个人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孔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转账凭证、收据、张贴于至兴公司的通知照片、土地承租合同书及户主签名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共有11名被告人,其中6名被告人洪某甲、郑某甲、孔某某、洪某乙、洪某丙、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黄某乙以聚众堵路、静坐、拉横幅、滋扰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参与强迫交易七次,犯罪数额共计321.42万元,其中252万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黄某甲参与强迫交易六次,犯罪金额共计315.57万元,其中252万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孔某某参与强迫交易六次,犯罪金额231.42万元,其中162万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强迫交易五次,犯罪金额225.57万元,其中162万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洪某乙参与强迫交易四次,犯罪金额共计220.95万元,其中162万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洪某丙参与强迫交易四次,犯罪金额148.95万元,其中90万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黄某乙参与强迫交易两次,犯罪金额57.95万元。
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吴某乙、郑某甲、黄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民意代表”自居,架空秀英区**镇**村现任村民小组,被告人黄某乙虽非民意代表,但参与其中。上述被告人通过设置障碍、拉挂横幅、堵门阻工等方式在企业进出路口实施聚众滋扰、闹哄、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在**镇**村“**坡”地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随意定价向企业索要租金,要求企业与其等人重新签订租地合同,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侵害被害企业或个人的公平交易权,严重扰乱了“**坡”地区的经济、生活秩序,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吴某甲、林某甲是该犯罪团伙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除被告人黄某乙外,其余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大部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傅 铮
检 察 官:姚 丽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洪某甲、郑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黄某乙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方式:1300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光盘11张;
3. 涉案财物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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